被告莫某某,其余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腊月1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农历3月初七日生长女莫某兰;于2011年8月11日生次女莫某艳。因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生的两个孩子都是女孩,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把生女孩的责任推在原告身上,于是对原告进行刁难和虐待。2008年原告怀孕流产,被告不但不对原告加以关心和照顾,反而逼原告和他一起上坡干重活,甚至不给原告饭吃,邻居见状深感同情,邻居煮鸡蛋和煮饭抬去坡上给原告吃;2009年原告怀孕经检查是死胎,要到医院做手术,需1000元钱的医疗费,当原告和被告要医疗费时,被告不给,为了保住自己的生命,原告就与原告的姑姑借了1000元钱到医院做手术,原告到医院做手术期间,对原告不管不问,还曾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由于原、被告已生育了两个小孩,为有利于对小孩的教育,原告忍气吞声,认为被告会悔改过来,可是被告对原告的打骂一次比一次严重,连原告的姑姑被告都进行打骂。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安龙县法院龙山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10日龙山法庭依法公开审理后,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要求原告给他一个悔改的机会,要求和好,由于原、被告已生育了两个小孩,为有利于对小孩的教育,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可是和好后,被告仍不让原告进屋与之共同生活,将原告拒之门外,让原告在外投亲靠友生活。
综上所述: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对原告进行毒打致伤,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的行为属家庭暴力行为,在被告的这一逼迫下,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返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时间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安龙县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依法判决债务2000元由被告偿还;5、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
原告提供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有:
1、安龙县民政局出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两份,用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6月19日在安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安龙县笃山乡坡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莫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在本村居住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腊月1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6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4月23日(农历3月7日)生长女莫某兰;于2011年9月8日(农历8月11日)生次女莫某艳,现子女随被告生活,被告已外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发生吵,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离开被告,双方分开居住,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为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但调解后双方仍未共居住,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安龙县民政局出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安龙县笃山乡坡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敬、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但婚后双方常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诉请离婚,为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但调解后双方仍未共居住,原告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的时间,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维持双方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双方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所称2000元的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莫某艳随原告黄某某生活,婚生长女莫某兰随被告莫某某生活。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 飞
人民陪审员 杨 秋
人民陪审员 任实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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