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东岳诉田洋、姚东旭、安龙县顺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1
原告姚东岳,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昆鹏,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洋。

被告姚东旭。

法定代理人姚必锋(系姚东旭之父)。

被告安龙县顺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海,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吴明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

负责人陆元财,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原告姚东岳诉被告田洋、姚东旭、安龙县顺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东岳的委托代理人杨昆鹏、被告田洋、被告姚东旭及其法定代理人姚必锋、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17时许,原告乘坐由姚东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行至安龙普坪镇石冲桥路段时,与被告田洋驾驶的车牌号为贵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2015年3月27日,安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姚东岳无责任。另外查明,被告田洋驾驶的贵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4595.01元;2.误工费51天×(8200÷30)=13940元;3.护理费21天×(农林渔牧业平均年工资33590÷12÷30)=1959.4元;4.住院伙食费21天×100=210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2894.4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89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入院、出院病历,医疗发票2张、担架队派工单3张、收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1天、花费相关医疗费及医嘱休息天数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5.云南鹰翼通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云南鹰翼通讯有限公司成立的合法性和用工的合法性,同时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及工资数额情况。

被告田洋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除此之外我还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及姚东岳在县医院的医疗费等,这些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我要求原告在赔偿款中返还给我。

被告田洋提交的证据有:

1.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单据4张金额共10000元,证明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4595.01元中有10000元是其支付的。

2.安龙县医院医疗票据2张金额855元,普坪镇卫生院票据1张金额200元,州医院医疗票据1张金额250元,证明被告田洋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05元。

被告姚东旭无答辩意见,也无证据提交。

被告顺达运输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贵ER1982号车的保险单,证明被告顺达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别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保险人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2.我公司请求在按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责任项下承担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计算)。3.在伤残项下承担误工费21天×(农林业)33590÷365天=1932.58元,护理费21天×(居民及其他服务业)28224÷365天=1623.85元,交通费酌情300元。

综合庭审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诉称与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如何计算。

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田洋驾驶贵号小客车从安龙县方向往兴仁县方向行驶,17时许,当行至安龙县普坪镇石冲桥路段处时,与从支线驶入主线的由被告姚东旭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姚东岳)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姚东岳、被告姚东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7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安公交认字[2015]第02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洋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姚东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姚东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姚东岳被安龙县普坪镇卫生院的急救车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田洋支付安龙县普坪镇卫生院救护车费200元、安龙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680元、检查费175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费250元,合计1305元。原告姚东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花去医疗费23980.01元,担架费110元,2015年4月24日另支付检查费等505元,合计24595.01元,其中被告田洋支付10000元,被告姚东旭家人支付5000元,其余9595.01元均系原告姚东岳自行支付。原告姚东岳出院后未做伤残等级鉴定。

同时查明,云南鹰翼通讯有限公司为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通信工程、通信设备安装维护等。2014年1月11日,原告姚东岳与云南鹰翼通讯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在该公司从事技术管理、资料编制、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月工资为8200元,其中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为3000元。

另查明,贵号车属于被告顺达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田洋系被告顺达公司员工,其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

审理过程中,被告姚东旭的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其为原告姚东岳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姚东岳、被告田洋、被告姚东旭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顺达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被告田洋提交的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单据、医疗票据等,被告顺达公司提交的贵号车的保险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上述证据有效。

本院认为,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该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田洋应就原告姚东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田洋系被告顺达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田洋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顺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因贵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顺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24595.01元,根据被告田洋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25900.01元(含救护车费880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算25900.01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如何计算。1.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上载明:“注意休息,避免头部受碰撞;1个月后复查头颅CT”,故本院对其误工天数认定为51天,因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能够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其工资标准8200元/月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误工天数为21天,误工费按33590元/年计算”不予支持。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由其父母照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的收入,故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护理费,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护理费按照28224元/年计算”不予支持。关于护理天数,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2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计算”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2015《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原告姚东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5900.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

3.护理费1636.10元(28437元/年÷365天×21天)。

4.误工费13939.99元(8200元/月÷30天×51天)。

5.交通费300元。

上述五项共计人民币43876.10元,因原告起诉的金额已扣除被告田洋为其垫付的1305元(未扣除被告田洋为其垫付的10000元),该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由贵号车的承保单位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876.10元,原告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被告田洋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305元,被告姚东旭的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其为原告姚东岳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和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东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387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二、被告田洋、姚东旭、安龙县顺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含被告田洋已为原告姚东岳支付的医疗费11305元,由原告姚东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田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霞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潘云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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