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旷维身,贵州省安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万萍,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付永。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德金诉被告刘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德金的委托代理人旷维身,被告刘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称“贵号车”)由清寨坪方向往金碑方向行驶,20时40分,当行至贵州省安龙县四头坡海洋驾校门口路段处右转弯时与被告刘壘驾驶的由大坪方向往金碑方向行驶的贵号小型轿车(下称“贵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兴义盘江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5年6月2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之伤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同时,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2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刘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99461.84元,具体为:1.医疗费:41843.55元(含原告预交20000元)+1452元(输血费)+10000元(暂计草药费)=53295.55元。2.误工费:职工月平均工资42815元/年÷365天×77天=9009元。3.护理费:117元/天×54天=633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①长子刘光水15254.64元/年×(18-4)年×(20%+10%)÷2=32034.70元;②次子刘光海15254.64元/年×(18-1)年×(20%+10%)÷2=38899.33元,合计70934.03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4天=5400元。7.必要营养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城镇)22548.21元/年×20年×100%(20%+10%)=135289.26元。9.鉴定费:700元。10.财产损失:10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1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案中被告刘壘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现诉请: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122000元,余下的177461.84元,由被告刘壘承担50%的责任即88730.92元,合计210730.92元,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1000元财产损失的诉请,同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的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3.安公交认字[2015]第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4.编号22788169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贵州省非营利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押金收据(复印件)、收款收据(原件)、兴义盘江医院住院病历、兴义盘江医院住院病人医嘱清单,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53295.55元。
5.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5张,证明交通费为500元。
6.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黔西南州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评定为两处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7.安龙县钱相街道坡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安龙县轻工业园区(微型企业地块)征地付款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属于居民的事实。
9.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15]13号文件,证明原告居住地坡云村已被划为城镇范围。
原告庭后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长子刘光水、次子刘光海的户口册(复印件)。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
被告刘壘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意见,我向被告支付了28487元,原告出院时我另行支付了600元车费。贵EL2530车不是我的,是我老表贾文发的。事发时是我向贾文发借来开的。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刘壘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刘壘的身份证、驾驶证,贵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贵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贾文发,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壘。
2.押金收据5张、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2张、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编号22788169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1张、刘红兵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刘壘为原告交了28487元医疗费及600元交通费。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证明贵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贵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责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二、对于具体赔偿项目:(一)赔偿标准。原告一家居住在农村地区,且登记为农业户口,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虽然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但村委会没有出具证明的权力,也没有证明是刘德金承包的土地,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贵州省人民政府的文件没有载明巧硐村属于哪个街道办事处,故原告方均不具备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二)医疗费。票据载明不全,仅仅表明是一个简单的卫生服务,不是正规医疗发票。输血费的收据,没有载明手续和原告需要输血。草药费不合理也不可信,应有医院证明和相应的处方单。(三)误工费。没有具体证明支持,按农村户口进行赔偿。(四)护理费。原告没有具体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参照服务行业按78.79元/天计算。(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应子女的身份关系,且应按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六)交通费。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就医时间、路线进行核对,被告刘壘支付的交通费是不合理的支出。(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八)营养费。应有医院证明,没有证明不予支持。(九)残疾赔偿金。不符合评定时期,伤残评定不真实客观,所以鉴定费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是无证驾驶,不应得到支持。(十一)后续治疗费。出院小结中证明已基本愈合,不应产生后续治疗费。另外,原告仅诉请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应原告仅起诉刘壘承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号车由清寨坪方向往金碑方向行驶,20时40分,当行至贵州省安龙县四头坡海洋驾校门口路段处右转弯时与被告刘壘驾驶的由大坪方向往金碑方向行驶的贵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刘壘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安龙县人民医院救护车(产生救护车费1000元,此款由被告刘壘支付)送至兴义盘江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治疗经过为: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石膏固定。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8943.55元(含黔西南州中心血站收取的输血费用7100元)。同年6月2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被评定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在前述医疗费50643.55元(救护车费1000元、医疗费48943.55元及鉴定费700元)中,被告刘壘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491元,另外还支付了生活费60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贵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贾文发,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壘。贵E0320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与其妻缪顺珍于2011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刘光水,2014年9月8日生育次子刘光海。原告的居住地于2010年10月被规划为轻工业园区。其土地是以其父刘红兵的名义于1998年10月所承包,刘红兵代表家庭成员共承包有耕地5.5亩(水田4.7亩、旱地0.8亩),2013年初,刘红兵户被征用了耕地6.1亩、旱地0.784亩,即被征收的实际土地面积已超过登记的承包土地的面积。
再查明,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254.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970.25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815元,贵州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7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37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壘提交的上述证据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
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道路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壘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刘壘承担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843.55元,未包含被告刘壘垫付的部分医疗费,而被告刘壘垫付的相应医疗费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支持50643.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草药费13600元,其提交了案外人魏德玉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以正规医疗机构开具的相应医疗发票为准,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且该收款收据仅载明系“中药费”,即使实际产生了该费用,也不能证明系用于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故该收款收据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草药费13600元不予支持。
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根据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7.91元/天(28437元/年÷365天),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为4207.14元(77.91元/天×54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100元/天×54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泥水工工作,故应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天数为54天,其于2015年5月10日出院后于同年6月2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其误工时间为77天(54天+23天),故该项为9044.42元(42874元/年÷365天×77天)。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完,属于失地农民,同时其居住地于2010年被规划为轻工业园区,其主要收入来源已脱离农村,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所受之伤经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1%。(一)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该项为94702.48元(22548.21元/年×20年×21%)。(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长子刘光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424.32元(15254.64元/年×14年×21%÷2人),次子刘光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229.53元(15254.64元/年×17年×21%÷2人)。
七、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5张,经查,该5张发票载明的乘车时间均在原告出院后,与其作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不相符,故该组发票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该项损失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身体多处骨折,且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较为严重的伤害,使原告的生活、身心遭受了一定打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50643.55元(含救护车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
2.护理费4207.14元(77.91元/天×5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
4.误工费9044.42元(42874元/年÷365天×54天)。
5.残疾赔偿金144356.33元[(1)残疾赔偿金94702.48元(22548.21元/年×21%×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49653.85元。其中,长子刘光水为22424.32元(15254.64元/年×21%×14年÷2人),次子刘光海为27229.53元(15254.64元/年×21%×17年÷2人)]。
6.交通费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10项共计214951.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2951.44元,由被告刘壘承担50%即46475.72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46475.72元。被告刘壘承担的46475.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刘壘支付的29091元,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被告刘壘)。
据此,依据上述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德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4951.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6475.72元。
二、被告刘壘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德金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0.96元,减半收取2230.48元,由原告负担447.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783.27元。
上述款项(含被告刘壘为原告刘德金垫付的29091元,应由原告刘德金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被告刘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匡灵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黄元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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