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启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简华飞,住贞丰县。
被告兴义市兴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宪超。
地址:兴义市坪东大道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地址: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办西湖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龙或江,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志,男,1984年6月18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荷花塘巷13号附4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进与被告简华飞、兴义市兴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2015年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岑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简华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义市兴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简华飞驾驶车牌为贵E195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龙县龙山镇下坛村长田组路段处倒车时与王进驾驶的贵E0370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贵E0370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进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经过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简华飞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王进受伤后到安龙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安龙县人民医院2天,黔西南州中医院20天),入院诊断: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第1、2肋骨折;3、骶骨5椎骨骨体骨折;4、尾1、2椎骨骨折;5、右侧趾骨下肢骨折;6、全身多发些软组织损伤。出院意见:1、出院后3个月后返院内固定取出。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每周随诊。
原告的贵E0370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已达到报废程度。2015年3月19日经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贵E0370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贵E037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前的现实价值为人民币16100元,报废后残值为920元,净值为15180元。
2015年6月原告再次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19天。
2015年4月21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下肢丧失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一、医疗费:13804.29元(第一次2500元+3722.58元+第二次7581.71元=13804.29);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三、营养费:100元/天×41天=4100元;四、护理费:42815元/365天×39天=4574.75元;五、误工费:4800元/30天×(129+42)天=27360元;六、伤残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七、交通费:1000元(两次住院往返兴义-安龙需一人陪同,伤残鉴定两次往返兴义安龙);八、1、被赡养人王学书生活费:5970.25元/年×15×10%÷2=4477.68元;2、被赡养人刘志春生活费:5970.25元/年×20×10%÷2=5970.25元;合计10447.93元;九、被抚养人王龙浩生活费:15254.64元/年×14×10%÷2=10678.24元;十、精神抚慰金:1000元;十一、鉴定费:700元;十二、评估费:300元;十三、车辆损失费:15180元。上述费用合计138341.63元。
现诉请: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138341.6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标准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放弃以4800元/月的标准来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和出生证明、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需要赡养、抚养人情况。
2、兴隆镇阿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学书、刘志春夫妇共生育原告和其兄长两人的事实
3、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至今在贵州省安龙县城居住的事实。
4、典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清册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以来在典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及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的事实。
5、与典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3日起在该公司做工的事实。
6、安龙县招提街道瑞泽幼儿园的证明,证明原告之子王龙浩于2013年9月至今在该幼儿园读书的事实。
5、黔西南州中医院病历档案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至2月3日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20天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多出骨折的事实,同时也用于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和需要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及定期检查的事实。
6、安龙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四张及证明书,笃山卫生院救护车费、黔西南州中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及产生医疗费2434.58元。
7、黔西南州中医院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1288元的事实。
8、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发票原件(号为000000442845)在被告简华飞处及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500元的事实。
9、黔西南州中医院用药清单、医疗票据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26日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19天,第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7581.71元及因第二次手术需要42天休息调养的事实。
11、安龙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原被告责任承担的事实。
12、安龙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因对贵E03708号面包车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300元的事实。
13、安龙县物价中心对贵E3708号面包车价格鉴定结论,用于证明原告驾驶的贵E03708号面包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鉴定,受损车辆价值16100元的事实。
14、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15、伤残鉴定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16、车辆转让协议,用于证明贵E03708的五菱面包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17、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典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原告是2013年元月份到我这里做工的,原告是2015年1月12日那天送货去路上出的车祸,原告住院治疗出来后又接着到我这里来做工。
被告简华飞庭审中辩称, 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疑议,另外我支付原告12000元医药费及1200元施救费,我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简华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至2月3日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发票,证明预收款总的是23500元,实际结算是19227.2元中,含被告保险公司10000元、被告简华飞9227.2元,结算后退款4272.8元,由原告收取,退款4272.8中,含被告简华飞的2772.8元,原告自己的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为10000元,被告简华飞共支付原告为12000元的事实。
2、安龙县永胜汽车修理厂出具收款收据,证明为贵E19536车辆支付1200元施救费的事实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医药票据不符,我公司还在黔西南州中医院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加上被告简华飞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原告共在我公司与被告简华飞那里得到了22000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我公司愿意承担按50元一天来计算。3、对于营养费医生并没有说明需要明确加强营养,所以我公司出于人道考虑,按30元/天来计算;4、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77.9元/天的标准来计算;5、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及半年工资收入证明,故主张77.9元/天的标准来计算,且务工天数应从受伤开始计算到定残前一日。7、伤残赔偿金计算应以原告实际户籍为依据,再决定是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来计算。8、交通费应以合法票据为准,如原告无法提供,我公司酌情考虑300元。9、被抚养人与被赡养人生活费不支持,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10、精神抚慰金认可。11、鉴定费与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使原告要求承担那么应该是侵权人来承担。12、车辆损失费认可。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供。
本院收集的证据有:庭审后本院对原告王进的询问笔录,其表示自愿赔偿被告简华飞为贵E19536车辆损失停车施救费1200元,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审理查明,于 2015年1月12日,被告简华飞驾驶车牌为贵E195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龙县龙山镇下坛村长田组路段处倒车时与王进驾驶的贵E0370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贵E0370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进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简华飞驾驶车牌为贵E19536号车辆所有人为兴义市兴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进驾驶的贵E03708号车辆于8月28日由王兴强转让给原告,自交付之日起车辆所有权利与义务由原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是贵E03708五菱面包车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对赔偿给王进没有意见。
原告伤后由安龙县笃山乡卫生院用120救护车辆送至安龙县医院医治,支付救护车费380元。原告在安龙县医院从2015年1月12日至13日医治2天,支付医药费2049.08元。因病情原告又转院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于2015年1月14日至2月3日住院治疗20天;第二次于2015年6月7日至26日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为:入院诊断: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第1、2肋骨折;3、骶骨5椎骨骨体骨折;4、尾1、2椎骨骨折;5、右侧趾骨下肢骨折;6、全身多发些软组织损伤。出院意见:1、出院后3个月后返院内固定取出。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每周随诊。第二次入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两次共用去医院费28102.41元。原告医治期间,被告简华飞支付原告1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1月22日,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简华飞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原告王进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21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19日经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贵E0370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贵E037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前的现实价值为人民币16100元,报废后残值为920元,净值为1518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简华飞支付贵E19536号车辆损失停车及施救费1200元,原告自愿承担赔偿,不需要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期间,被告简华飞驾驶贵E19536号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所理赔的金额是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在安龙县招提街道办西河社区马场坝组租黄佰坤家房屋居住,在典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做工从2013年1月3日起至事故发生,原告之子王龙浩从2013年9月至今在安龙县招提街道瑞泽幼儿园读书。原告的父亲王学书于1950年11月28日生,母亲刘志春1955年6月10日生,长子王龙浩2011年10月2日生,原告父母共生育有原告、原告之兄共两个子女。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和出生证明、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兴隆镇阿兴村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典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清册、与典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安龙县招提街道瑞泽幼儿园的证明、黔西南州中医院病历档案、安龙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四张及证明书、笃山卫生院救护车费、黔西南州中医院中医院门诊票据、黔西南州中医院票据、说明书、黔西南州中医院用药清单、医疗票据及病历、安龙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安龙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收据、安龙县物价中心对贵E3708号面包车价格鉴定结论、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票据一张 、车辆转让协议、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被告简华飞提供的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至2月3日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发票、安龙县永胜汽车修理厂出具收款收据、本院对原告王进的询问笔录附卷印证,经本院综合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同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在计算赔偿项目时,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本案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居住安龙县城,在典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做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原告之子在安龙县招提街道瑞泽幼儿园读书,其主要消费地亦在安龙县城,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相关赔偿项目,有失公平。因此,应客观考虑的原告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
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中,被告简华飞负全部责任,被告简华飞驾驶车牌为贵E19536号车辆所有人为兴义市兴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兴义市兴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简华飞驾驶车牌为贵E19536号车辆(所有人为兴义市兴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兴义市兴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
一、医疗费(含救护车费、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支付安龙县笃山乡卫生院救护车费380元、安龙县医院支付医药费2049.08元、黔西南州中医院两次住院共用去医院费28102.41(1293.5+19227.2+7581.71)元、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1231.49元,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根据2015年3月23日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规定,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原告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00元,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加强营养意见,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认可按每天30元营养费支付原告,原告住院41天,支持原告营养费1230元。
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计算误工时间从第一次医治时间(2015年1月12日)至定残日(2015年4月21日)前一天及第二次医治时间(2015年6月7日至26日),误工时间共计为118天,庭审中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根据2015年3月23日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规定,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支持原告误工费(42815÷365×118)13841.56元。
五、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41天,根据2015年3月23日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规定,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37元,可支持护理费(28437÷365×41)3194.29元。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根据2015年3月23日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2548.21元,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2548.21×20×10%)45096.42元。
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父亲王学书的抚养年限为15年,母亲刘志春抚养年限为20年,长子王龙浩14年,原告父母共生育有原告、原告之兄二个子女。对扶养费的计算,根据2015年3月23日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规定,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254.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970.25元/年。前14年阶段每年扶养费为(5970.25÷2×10%×2+15254.64÷2×10%)1359.8元,15年阶段扶养费为(5970.25÷2×10%×2)597.03元,16年至20年阶段每年扶养费为(5970.25÷2×10%)298.51元,以上三个阶段每年扶养费均未超过15254.64元,可支持扶养费总额为(14×1359.8元+597.03+5×298.51)21126.78元。对原告请求其父母扶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可从其愿 。
八、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医疗伤情、鉴定过程中已实际支出,可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九、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使原告的生活、身心遭受了一定的打击,其受伤后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认可,支持原告请求1000元。
十、车辆损失,贵E037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前的现实价值为人民币16100元,报废后残值为920元,净值为1518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认可,支持车辆损失费1548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救护车费、鉴定费)31231.4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100元。
三、营养费1230元
四、误工费13841.56元
五、护理费3194.29元。
六、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
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1126.78元。
八、交通费1000元。
九、精神抚慰金1000元。
十、车辆损失费15480元
上述费用共计137300.5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15300.54元。在原告医治期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从总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简华飞为原告垫付12000元,由原告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简华飞。
对被告简华飞支付贵E19536号车辆损失停车及施救费1200元,原告自愿承担赔偿,不需要保险公司赔偿,从其自愿。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救护车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37300.5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15300.54元。
上述费用,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简华飞为原告垫付12000元,应由原告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理赔款中扣还被告简华飞。
二、被告简华飞、兴义市兴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由原告王进支付被告简华飞停车及施救费12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 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523元,原告王进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岑飞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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