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娄恒。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
原告王琼诉被告娄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被告娄恒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琼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 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该本金里面的50 000元月利息为2%,其余70 000元不收利息,按月结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本金120 000元。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被告每月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2年12月29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都拒绝还款,被告拒向原告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 000元及50 000元借款本金的25个月(2012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25 000元(50 000×2%×25),合计人民币145 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内容为“今借到王琼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 000.00元),利息有伍万元是佰分之二其于柒万不收利息,借款人娄恒 2010年11.29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只能证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不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娄恒辩称,被告娄恒与原告王琼之间没有借款事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工作人员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对被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时,被告误认为是王某某起诉,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向对借条表示认可,因此被告在该笔录中的陈述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 000元)。利息按月1.5%收。借款人娄恒, 2010年12月10日”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12月10日向王某某借款120 000元的事实,辅助证明2015年2月9日法院向被告娄恒送达材料时所做的笔录是因被告误认为是王某某起诉,该笔录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被告对该借条表示的认可,当时所做笔录的陈述并非被告娄恒真实意思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
被告娄恒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某、娄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证人王某某、娄某某到庭作证: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为:“我与原告王琼没有关系,被告娄恒与我是好朋友关系,娄恒为了买车于2010年12月10日向我借款 120 000元,我们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每个月1.5%,我当时是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给娄恒。娄恒向我借120 000元是为了买车,我认为他向我借钱后就不会再向别人借钱了”。原告王琼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娄恒是否向证人王某某借钱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无关。被告认为这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10年12月10日其向王某某借款120 000元的事实,能辅助证明2015年2月9日法院送达材料时所做的笔录是因被告误认为是王某某起诉,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被告对该借条表示的认可,当时所做的陈述并非是被告娄恒真实意思的事实。
证人娄某某的证言为:“我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娄恒和我是兄弟关系,当时法院工作人员在向娄恒送达材料时,我以为他们是过来找娄恒玩,所以我就从楼上下来和他们聊,娄恒不识字,在做笔录的时候不清楚是谁起诉他以及起诉状的内容,当时他刚刚从南京回来,在笔录上签字的时候对笔录内容不清楚,我虽然识字,但是不会多少,我也很忙,就算帮他看,也看不下来,娄恒在当时的笔录上认可有借款的事实是误认为是王某某起诉。当时法院工作人员在送达材料,制作询问笔录时候是我兄弟娄恒先接触的,当时我认为法院工作人员是和娄恒闲聊,所以我从楼上下来,我下来的时候,法院工作人员和娄恒的闲聊还没结束,他们只是在那交谈,对我兄弟并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我很忙,也没在意他们说的内容,当时是否有人在做笔录,我也没在意。”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娄恒向原告借款与娄恒向证人王某某借款无关。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2月9日法院送达材料时所做笔录是被告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所做,被告当时的陈述并非是其真实意思的事实,当时娄恒是在不清楚起诉人和起诉状内容情况下所做的笔录,该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被告娄恒了解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娄恒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为:“当时我向王琼借了120 000元,借条是王琼家侄女王明会写好后由我在借款人处签名和按手印的。这120 000元的借款中,有70 000元是不收利息,有50 000元是以月利息2%计算的,当时王琼是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我的,我没有还过这笔借款本金,只是还过部分利息,利息支付到2013年6月份之前,2013年6月份以后才没有支付利息的。我向王琼借这笔120 000元钱是为了和王琼侄女王明会买车,当时王明会是我女朋友,车子也是落在王明会名下,后来王明会把车子卖了,所以现在我无力支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娄恒在笔录中说的利息支付到2013年6月份不属实,利息只支付到2012年12月29日,当时被告把利息拿到原告家给原告,过后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认为这份笔录记录的不是被告娄恒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被告娄恒与法院送达材料的工作人员闲聊,期间谈到向王某某借款的事情,也谈到被告前女友王明会也即是原告王琼侄女的事情,期间谈到了曾经向王明会姑妈王琼书写借条的事情,可能法院将两件事混淆地记录在一起,而被告又不识字,所以签字确认了。同时,因为该笔录是未经原告申请,法院主动调取的,其主动调取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的规定的主动调取的情形,无法律依据;法院不是履行证明借款义务的证明主体,没有证明责任和义务,所以该笔录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不同意质证。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王琼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 000.00元),利息有伍万元是佰分之二其于柒万不收利息,借款人娄恒 2010年11.29号”的借条的依据。
2、被告提交的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 000元)。利息按月1.5%收。借款人:娄恒 2010年12月10日” 的借条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向证人王某某借款120 000元的事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证人娄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娄恒在法院向其调取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在娄恒不清楚起诉人和起诉状内容情况下,对借款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所做的陈述,该陈述内容并非是被告娄恒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
4、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娄恒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娄恒向原告借款120 000元,并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琼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 (120 000.00元)利息有伍万元是佰分之二其于柒万不收利息 借款人娄恒 2010年11.29号”, 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琼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借到款后也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娄恒偿还借款本金120 000元,支付2012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的50 000元借款本金25个月的利息25 000元,本息合计145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是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借款,双方陈述一致,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20 000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借条和证人王某某、证人娄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其向本院所作的陈述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因此被告辩解“其在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是因为其刚从南京回来,且不识字才误认为是案外人王某某起诉,所以才会对该借条内容予以认可,该笔录是其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对该借条表示的认可,其在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并非是其真实意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法院向其调取的询问笔录,不是原告申请,系法院主动调取,法院主动调取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规定主动调取的情形,无法律依据,法院不是证明履行借款义务的证明主体,没有证明责任和义务,因此法院向被告调取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时对被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不是作为证明责任主体进行调查,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未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因此,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时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56%,折合成月利率的四倍为1.85%(5.56%÷12×4≈1.85%),双方认可借款的款项中50 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超过该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25个月的利息250 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23 167元(50 000元×1.85%/月×25个月=23 167元)。被告称其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份以前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娄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琼借款本金120 000元,支付利息23 167元,本息合计143 167元。如被告娄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 600元,由被告娄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琼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柳惠菊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孔令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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