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杰诉安龙县农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0
原告杨永杰,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马明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龙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洋国,系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思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永杰诉被告安龙县农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坚,被告安龙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因工作需要,于2010年2月2日聘请原告为被告的门卫兼保洁员,并签订了“安龙县畜牧兽医局(现为农业局)门卫聘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兼保洁员的工作直至2015年2月被被告无故辞退,而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及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的工资,其余32个月的工资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找过被告,而被告却以工特局已经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工特局支付工资是居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是自己为工特局工作应得的劳动报酬,与被告无关,并不能作为被告拒付原告工资的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在2012年2月2日届满后没有继续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然在被告处继续从事原协议约定的工作至被无故辞退,依法应认定这段时间内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就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4月-2014年11月共32个月的工资,每月按800元计算。同时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三、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届满后,原告仍然为被告工作直到2015年2月,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原告31个月的两倍工资,按800元每月计算应为24800元。四、原告每月工资仅为800元,低于安龙县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57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2014年11月共32个月每月800元的工资25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1个月的两倍工资,每月800元为248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低于安龙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5700元;以上合计58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0年2月2日签订的《安龙畜牧兽医局门卫聘用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安龙县工特局办公楼安全保卫环境卫生工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安龙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单独签订了劳动合同。

4、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安劳人仲字[2015]第041号)一份,证明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一、2010年2月2日,原安龙县畜牧局(现为被告的一个部门)聘请原告作门卫、保洁员,负责办公楼及周边相关区域的安全保卫和清洁工作,签订了《安龙县畜牧兽医局门卫聘用合同》,在聘用期间原畜牧兽医局依约向原告支付800元/月工资直至2012年3月。2012年安龙县机构调整中,原安龙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以下简称安龙县工特局)因无办公场所,便与被告协商后借用原畜牧局的办公楼作为办公地点,并从2012年4月起以800元/月的工资聘请原告负责办公楼及周边相关区域的安全保卫和清洁工作,签订了《安龙县工特局办公楼安全保卫环境卫生工作协议》,履行至2014年11月安龙县工特局搬走为止。原工特局搬走后,原告在被告并未聘用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被告的房产,经劝离并念其年老而补助3400元后,原告才于2015年2月离开。二、原告从2010年2月2日至2014年11月在同一地点从事同样的工作,但是用工主体不同,当原安龙县工特局与原告签订《安龙县工特局办公楼安全保卫环境隆卫生工作协议》后,用工主体就变成了原安龙县工特局,被告不可能就同一份工作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可能重复支付报酬。原安龙县工特局搬走后,并不意味着原告与被告自动恢复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4月以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主张的32个月的工资、31个月两倍工资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所主张的低于安龙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因已过诉讼时效,也不应当支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安龙县农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任命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0年2月2日签订的《安龙畜牧兽医局门卫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2月2日-201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是800元/月。

3、2012年11月1日、2014年7月1日各签订的《安龙县工特局办公楼安全保卫环境卫生工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职责、月工资800元/月,履行期限是2012年4月起,但是支付工资的主体不一样,安龙县工特局后来给原告的工资增加至1000元/月。

4、证人黄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安龙县畜牧兽医局聘用杨永杰为原安龙县畜牧兽医局门卫兼保洁员,工作职责是整栋楼的清洁卫生及其工资已足额支付。

5、安龙工业贸易和科学技术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安龙县工特局聘请杨永杰的工作职责范围、工资情况并足额支付。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安龙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永杰从2011年7月起开始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

2、安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安府办发〔2010〕136号文件,证明安龙县农业林业和扶贫开发的设立情况。

3、安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安府办发〔2012〕246号文件,证明安龙县农业林业和扶贫开发的变更情况。

4、中共安龙县委县发〔2014〕12号文件,证明安龙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的整合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号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号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4号无异议。原、被告对本案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定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安龙县畜牧兽医局作为甲方,原告杨永杰作为乙方,案外人杨昌荣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当事人签订《安龙县畜牧兽医局门卫聘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安龙县畜牧兽医局聘用杨永杰为门卫兼保洁员,聘用期限从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2日(试用期一月,试用期满合格,本合同延至一年),劳动报酬为每月工资捌佰元(¥800.00元)整。生活费、医疗费及其他安全费等费用自理。同时对工作要求、卫生要求等进行了约定。该聘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永杰与安龙县畜牧兽医局履行至2012年3月。

2010年10月10日,安龙县进行机构调整,设立安龙县农业林业和扶贫开发局,安龙县畜牧兽医局整合划入安龙县农业林业和扶贫开发局,并成为该局的一个内设机构。同时安龙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以下简称安龙县工特局),因该局无办公场所,而借用原安龙县畜牧兽医局的办公楼作为办公地点,2011年11月1日,安龙县工特局作为甲方,原告杨永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安龙县工特局办公楼安全保卫环境卫生工作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由乙方负责甲方办公楼的环境卫生工作、安全保卫工作,每月安全保卫和环境卫生费为捌佰元整(800元),协议从2012年4月份起开始执行,如需要解除本协议,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14年7月,又签订一次《安龙县工特局办公楼安全保卫环境卫生工作协议》,主要是将每月安全保卫和环境卫生费变更为壹仟元整(1000元),其余均无更改。2012年11月8日,将安龙县农业林业和扶贫开发局更名为安龙农业局。

2014年9月10日,安龙县进行机构改革调整中,安龙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与安龙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整合,设立安龙县工业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并搬到新的办公楼办公,未聘用原告杨永杰为安全保卫及保洁员。之后,原告杨永杰在被告安龙县农业局未聘用的情况下使用被告的房产,经劝解并补助3400元,原告杨永杰于2015年2月离开。

2015年6月17日,原告杨永杰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15]第0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杨永杰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杨永杰从2011年7月起开始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到2015年8月共领取29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永杰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安龙县畜牧兽医局门卫聘用合同》、《安龙县工特局办公楼安全保卫环境卫生工作协议》、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任命书复印件、《安龙畜牧兽医局门卫聘用合同》、《安龙县工特局办公楼安全保卫环境卫生工作协议》复印件、证人黄某某的《证明》、安龙工业贸易和科学技术局的《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安龙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的《证明》、安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安府办发〔2010〕136号及〔2012〕246号文件、中共安龙县委县发〔2014〕12号文件在卷佐证,并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杨永杰与被告安龙县农业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杨永杰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杨永杰与被告安龙县农业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原告杨永杰与安龙县畜牧兽医局于2010年2月2日签订《安龙县畜牧兽医局门卫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约定了原告杨永杰从事的工种是门卫兼保洁员,月工资为800元,聘用期限为1年,即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2日(试用期一月,试用期满合格,本合同延至一年),该《安龙县畜牧兽医局门卫聘用合同》实施履行至2012年3月。虽然安龙县畜牧兽医局于2010年10月合并划入安龙县农业林业和扶贫开发局;2012年11月,安龙县农业林业和扶贫开发局更名为安龙县农业局。因此,原告杨永杰与原安龙县畜牧兽医局签订《安龙县畜牧兽医局门卫聘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安龙县农业局继续履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2010年2月2日,原告杨永杰与原安龙县签订《安龙县畜牧兽医局门卫聘用合同》,但原告杨永杰在2011年7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于2015年6月17日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原告杨永杰与被告安龙县农业局发生争议,应当是劳务(雇用)合同关系,属于普通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

二、关于原告杨永杰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1、关于原告杨永杰要求被告安龙县农业局支付其从2012年4月-2014年11月共32个月每月800元的工资256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杨永杰与原安龙县畜牧兽医局签订《安龙县畜牧兽医局门卫聘用合同》履行至2012年3月后终止。2014年4月,安龙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借用原安龙县畜牧兽医局办公楼进行办公,并聘用原告杨永杰作为其办公地点的安全保卫及环境卫生工作员。因此,原告杨永杰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11月与被告安龙县农业局存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由原告杨永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杨永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杨永杰要求被告安龙县农业局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支付31个月的两倍工资共计24800元,支付低于安龙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57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但是,原告杨永杰基于签订的《安龙县畜牧兽医局门卫聘用合同》,因原告杨永杰于2011年7月开始依法享受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其与被告安龙县农业局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适用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此已向原告杨永杰进行了释明,但原告杨永杰坚持按劳动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杨永杰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永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永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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