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0
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孙某。

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9日生一女孙某某,因被告的经济条件较好,孩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因婚前对彼此了解较少,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经常在外赌博,赌博输了便回家与原告要钱,如果原告不给便殴打原告,经常如此,导致原告看见被告就害怕,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为家庭及孩子着想,对被告的暴力行为也一再忍让,被告却不知悔改,对家庭及孩子未尽到一个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反而变本加厉的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后便离家出走,与被告已分居半年多。综上所述,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孙某某判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都不属实,被告结婚后没有参与赌博,也没有对家庭不管不问,也没有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知原告为何要离婚,被告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9日生一女孙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对其不管不问,对家庭及孩子未尽到一个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经常在外赌博,变本加厉的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照片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依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柳惠菊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凤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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