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秀与王某专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0
原告王某甲,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其余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2月18日按农村风俗结婚,于2011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1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王某恋。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平房一层,无债权债务。因农村重男轻女的思想比较严重,生育长女后,被告就时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与我发生矛盾,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大,致使矛盾不断恶化,后来被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于是,自2013年过年后双方就各自外出打工到现在,在此期间,我曾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但不同意还将结婚证收藏起来。现如今,我与被告分居已有两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请: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王某恋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主张;3、对于共同财产平房一层,现暂不主张,待被告出现后再另案处理。

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页,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德卧镇白水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以及被告王某乙外出打工至今未回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2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1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王某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创建共同财产平房一层,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5月19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1、2、3号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加之性格不和,导致夫妻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分居时间达两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王某甲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王某乙现长期外出,住址不详,婚生女王某恋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较为有利,原告王某甲表示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主张,应予以支持。至于共同财产平房一层,原告王某甲表示暂不主张分割,待被告出现后再另案处理,是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可以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婚生女王某恋随原告王某甲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定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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