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某某与古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0
原告勾某某,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古某甲(曾用名古某乙),其余略。

原告勾某某与被告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古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古某甲于2000年认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2001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收养长女勾某婷,现年14岁;2008年2月18日生育次女勾某蔓;2009年1月6日生育长子勾某源,2005年在住所地修建平房一栋一层约100平方米;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50000元。由于被告经常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被我捉奸后经普坪派出所调解,我曾于2014年3月起诉至安龙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当时考虑到三个子女的健康成长,于是撤诉,想希望以此感动被告,希望能够维系好家庭,把三个子女抚养成人。之后,被告不但不履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继续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无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三个子女随我生活,我自愿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一层归我享有,被告应享有的份额用于折抵三个子女的抚养费用;4、共同债务50000元暂不主张,待被告出现后再另案处理。

原告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勾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户口册复印件六页,证明原告勾某某主体资格及其与被告古某甲子女生育情况。

3、结婚证二本,证明原告勾某某与被告古某甲于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

4、安龙县普坪镇廷必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古某甲于2014年1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古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勾某某与被告古某甲于2000年认识后举办婚礼,于2001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收养长女勾某婷;2008年2月18日生育次女勾某蔓;2009年1月6日生育长子勾某源,2005年在住所地修建平房一栋一层约100平方米;有共同债务50000元。2014年原告勾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考虑到三个子女的身心健康,于是撤诉,撤诉后,夫妻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古某甲于2014年1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无具体联系方式,在此期间三个子女一直随原告勾某某生活。原告勾某某因无法查找被告古某甲的下落于2015年4月13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勾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勾某某与被告古某甲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是,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睦,原告勾某某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被告古某甲于2014年12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勾某某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原被告的三个子女一直随原告勾某某生活至今,生活环境较为稳定,其养女勾某婷表示愿意随养父生活,鉴于被告古某甲现下落不明,故三个子女随原告勾某某生活为宜。至于抚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 “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的规定,可用被告古某甲应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折抵三个子女的抚养费。原告勾某某表示共同债务50000元暂不主张,待被告古某甲出现再另案处理,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可以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勾某某与被告古某甲离婚。

二、原告勾某某与被告古某甲的养女勾某婷、婚生子女勾某蔓、勾某源随原告勾某某生活。

三、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归原告勾某某所有,其中被告古某甲应享有的份额用于折抵三个子女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贺时品

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定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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