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熊某某,其余略。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熊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 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4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9日生育一女熊明某。被告于2014年11月下旬因涉嫌盗窃而外逃至今下落不明,加之被告平时性格粗暴,经常殴打原告,原告生育孩子期间,原告通过被告父母联系被告无果,由此可见被告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熊明某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2页、被告户口簿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子女身份情况;
2、持证人分某某、熊某某的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3、安龙县德卧镇盘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居住在该社区云龙组,被告因涉嫌盗窃外逃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熊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安龙县德卧镇盘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分别系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基层组织核发出具,均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被告熊某某离异后与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9日生育一女熊明某。被告于2014年11月下旬未告知原告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生小孩子期间,通过被告父母亦未能联系到被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创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共同生活期间且原告处于怀孕即将分娩时,被告于2014年11月未告知原告即外出,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原告表示自行抚养子女并承担抚育费,应从其自愿。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熊明某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湛 晓 鸿
审 判 员 张 方 敏
人民陪审员 贺 壮 芳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永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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