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娄某某,其余略。
原告陈选某与被告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选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娄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选某诉称:我与被告娄某某系邻居关系,从小认识相互了解,于2005年农历9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9月3日生育长子陈正某,之后我们带着小孩一起到安龙县城打工,由于刚刚进城生活条件艰苦,两人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架,加之被告在外做工接触了外界事物,厌恶了贫困的家庭生活,于2010年7月15日,被告丢下家庭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创建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非婚生长子陈正某自出生起一起随我生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已分居4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现诉请:判令非婚生长子陈正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主张。
原告陈选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册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安龙县钱相乡麻油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娄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娄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选某与被告娄某某于2005年农历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6年9月3日生育长子陈正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创建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非婚生长子陈正某自出生起一直随原告陈选某生活。被告娄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查无实处。原告陈选某遂于2015年5月26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选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1、2号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选某与被告娄某某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选某要求解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自被告娄某某无故离家出走后,非婚生长子陈正某一直随原告陈选某生活,生活环境较为稳定,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鉴于被告娄某某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陈选某要求子女随其生活应予以支持,原告陈选某表示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主张,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可以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选某与被告娄某某的非婚生长子陈正某随原告陈选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定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