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其余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5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因被告无故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特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礼金钱36000元;二、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笃山镇坡老村委会,大坪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均分别证明被告李某某已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4年5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9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即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原告通过董得金、易洪全转交给被告的礼金钱有36000元;被告打发到原告处的嫁妆有:电冰箱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125两轮摩托车一辆、电暖炉一个,木茶几一张,木沙发一套,大、小餐桌各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子、被单各二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及提交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对李明权的询问笔录在卷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即向本院提出同居关系析产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的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被告间不属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情形,故只解决原告请求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问题,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礼金钱36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鉴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的礼金钱可用被告的嫁妆折抵后归原告所有。据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现存放于原告处的嫁妆:电冰箱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125两轮摩托车一辆、电暖炉一个,木茶几一张,木沙发一套,大、小餐桌各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子、被单各二床用于折抵原告给被告的礼金钱后归原告杨某所有。
案件受理7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双全
审 判 员 王子虎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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