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韦久发,其余略。
原告杨益群与被告韦久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康亮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益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久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益群诉称,被告与其母亲等四人为修建房屋,由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赊购水泥2.5吨、单价330元/吨,货款825.00元,于2009年3月24日赊购水泥6吨、单价340元/吨,价款2040元,另欠钢筋款4058元,共计6923元。双方于2009年4月15日约定被告韦久发于2009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逾期不付清按月利息2.8%计算违约金。期限届满后,2010年3月从口头担保人查必志处得到了1500元,尚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5423元及逾期利息6625.31元,合计人民币12048.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久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杨益群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韦久发签名、按印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23元。约定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清,按月息2.8%支付违约金。
法庭调取了下列证据:
对被告韦久发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质证,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韦久发在万峰湖镇永和村冗袍一组为其母王文英修建房屋,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杨益群赊购水泥2.5吨、330元/吨;于2009年3月24日赊购水泥6吨、340元/吨;另赊购了价值4058元的钢筋,共计欠款6923元。原告杨益群于2009年4月15日亲笔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益群的钢筋、水泥款合计大写人民币陆仟玖佰贰拾叁圆整(¥6923.00元正),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清按月息2.8%计算,计算日期从欠款人签字之时算起。”被告韦久发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确认。期限届满后,原告杨益群于2010年3月从口头担保人查必志处得到货款1500元,尚余货款至今未偿还。原告杨益群于庭审中表明约定按月息2.8%计算的违约金只主张1500元,自愿放弃其余违约金。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按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益群对其主张提供有被告韦久发于2009年4月15日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被告韦久发对该《欠条》予以认同。原告杨益群诉请被告韦久发清偿尚余货款5423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益群于庭审中表明对约定的违约金只主张1500元,自愿放弃其余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据前列法律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由被告韦久发向原告杨益群支付赊购的钢筋、水泥欠款人民币5423元、违约金1500元合计6923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清结。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韦久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自判决确定义务人自觉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 韦康亮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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