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克书诉王明清、晏良琼、李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0
原告韦克书,住安龙县。

被告王明清,住安龙县。

被告晏良琼,住安龙县。

被告李明春,住安龙县。

原告韦克书诉被告王明清、晏良琼、李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克书,被告王明清、晏良琼、李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3月,由被告李明春作担保,被告王明清、晏良琼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年6月本息还清,超期从借款之日起按4%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明清、晏良琼一直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李明春也不愿为其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约定从2014年3月起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李明春作为担保人,被告王明清、晏良琼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王明清、晏良琼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借来建房,利息约定的是2%,现无力还款。

被告李明春:原告所诉属实,我的担保期限是2个月,没有约定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

经质证,被告王明清、晏良琼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记载的“超期从借款之日起按4%计算”的内容有异议,辩称当时的借条下方没有该内容,对借条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李明春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利息如何计算;被告李明春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除借条中记载的“超期从借款之日起按4%计算”的内容不予认定外,对借条的其余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清、晏良琼系夫妻关系,二人因修建房屋,于2014年3月由被告李明春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韦克书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于同年6月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王明清、晏良琼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被告李明春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担保方式为“担保人担保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清、晏良琼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明春也未履行担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清、晏良琼由被告李明春担保向原告韦克书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王明清、晏良琼、李明春签名的借据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明清、晏良琼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王明清、晏良琼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明春作为担保人,因约定的内容为“担保人担保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李明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李明春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超期从借款之日起按4%计算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据此,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明清、晏良琼向原告韦克书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明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韦克书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明清、晏良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明权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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