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旷维身,贵州省安龙县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顺祥,其余略。
原告罗晓龙与被告李顺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晓龙诉称: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宏盛汽车租赁行车牌号为贵ES2857的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28日,共计21天,租赁费用为人民币200元/日,合计租金是42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还车,只是打电话和原告口头约定继续租赁车辆,但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打电话告诉原告车子被擦挂了,放在安龙县小刚汽配店修理,2013年5月20日被告对原告说先支付原告2000元,具体修理费、停车费、租金、车辆损失费和停驶期间损失费在车没修理好之前无法计算,当时估算车辆修理费约为5800元、加上车辆租赁合同期内租金4200元、超期期限从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10日12天租金2400元,合计12400元,被告就在《车辆租赁合同》第一页右上角写欠原告12400元,并签字加盖手印。修理厂把车修好后,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把车取回,被告口头说可以,实际上没有去取车,导致车在修理厂搁置了34天,原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修理厂4120元将车取回,其中修理费3440元、停车费680元。总之,按照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停驶期间的租车费按照50%计算,车子在修理期间的34天,被告每天要支付原告100元的损失费,共3400元,加上车辆租赁合同期内租金4200元、超期12天租金2400元、车辆修理费3440元、停车费680元,以上费用共计14120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现被告尚欠我12120元,对于被告在《车辆租赁合同》上打的12400元欠据,多打的280元(12400元-12120元)原告自愿放弃。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车欠款、车辆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1212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晓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含车辆交接单),证明原告罗晓龙与被告李顺祥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车牌为贵ES2857的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李顺祥使用并交付的事实,按合同约定租车期限为21天,租金为200元/日,同时证明车辆停驶期间损失费每天按日租金的50%计算,即100元。
2、安龙县小刚汽配店产品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顺祥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车辆损坏,2013年5月10日将车送修,2013年5月19日车子维修好,2013年6月23日原告罗晓龙向安龙县小刚汽配店支付维修费3440元和停车费680元,共计4120元,停驶时间是34天。
3、车辆电子监控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李顺祥在车辆租赁期间多次违章的事实。
4、安龙县普坪镇乐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顺祥2014年外出务工,去向不明。
被告李顺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7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李顺祥承租原告罗晓龙经营的宏盛汽车租赁行的一辆车牌号为贵ES2857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28日,共计21天,租赁费用为人民币200元/日,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乙方(被告李顺祥)承担车辆出险维修停驶期间的损失及车辆折旧费,停驶期间损失费每天按日租金的50%计算给甲方(原告罗晓龙)。签订合同后,原告罗晓龙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李顺祥使用,租赁期满后,被告李顺祥和原告罗晓龙口头约定继续租赁车辆,未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3年5月10日被告李顺祥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擦挂,致使车辆受损,被告李顺祥将车送至安龙县小刚汽配店维修,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顺祥支付2000元给原告罗晓龙作为租赁费用,双方协商估算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剩余租金、停驶期间损失费约为12400元,被告李顺祥在《车辆租赁合同》第一页右上角写下欠据12400元并签字盖手印。车辆修理好后,原告罗晓龙催促被告李顺祥去取车,被告李顺祥置之不理,原告罗晓龙遂于2013年6月23日支付修理厂4120元后将车取回,其中修理费3440元、停车费680元。之后,被告李顺祥外出务工,去向不明,原告罗晓龙遂于2014年9月2日持上诉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晓龙的当庭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2、3、4号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晓龙与被告李顺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李顺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辆租赁款,并在车辆租赁期间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车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车辆租赁费用,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28日,共计21天×200元/天,租金共4200元,口头续租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10日,共计12天×200元/天,租金共2400元,停驶34天,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车辆停驶期间损失费每天按日租金的50%计算,即按100元计算,停驶期间车辆损失费共计3400元,以上车辆租赁费用为10000元。至于车辆损失费用,被告李顺祥将车送至修理厂之后置之不理,原告罗晓龙为减少损失支付修理厂修理费3440元、停车费680元,共支付4120元将车取回,该损失系被告李顺祥自身过错造成,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费用总合计为14120元,减除被告李顺祥已支付给原告罗晓龙的2000元,被告李顺祥还应支付原告罗晓龙12120元,对于被告李顺祥在《车辆租赁合同》上书写的12400元欠据,多估算的280元原告罗晓龙自愿放弃,是原告罗晓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顺祥支付原告罗晓龙车辆租赁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和停车费4120元,共计14120元,减除被告李顺祥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支付1212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李顺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 判 长 罗 勇
代理审判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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