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礼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刘传碧,住安龙县。(未到庭)
被告刘传龙,城管,住安龙县。(未到庭)
被告李正敏(小名小金),住贵州省安龙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晶晶,女,研究生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系刘传碧)
原告钱吉春与被告刘传龙、刘传碧、李正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水果经营户,在安龙县的一块公共空地上经营。2013年以来,被告刘传龙将原告经营水果的这块空地及与之相连的其他公共空地开发成收费停车场,进行营利。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按照惯例,在农历年腊月初就与被告刘传龙之妻李正敏协商春节期间摆摊销售水果事宜,被告李正敏答应后,原告就购进了十多万元的水果待售,后为摊位费发生纠纷。2015年2月,刘传龙开车来堵在原告的摊位前,不让原告经营,被告刘传碧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反击,被告刘传龙及其妻子就一起来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24天,造成原告购进的水果未能销售,导致腐烂。经统计,原告购进的水果货款125043元,销售收入仅86540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125043-86540=38503元。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38503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钱吉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光盘一张,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2、照片二十八张,证明水果腐烂的事实。
3、购进水果的进货单五张,证明原告购进水果的数量和金额。
被告辩称:原告钱吉春所诉的卖水果的地点并非被答辩人开发成停车场,该块空地的相关权属并不属于本案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该空地(马场坝停车场)的经营权属于安龙荷韵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后由该公司转包给刘传碧之夫杨卫军负责管理收费。原告称与李正敏协商摆摊事宜,但李正敏并不是该停车场的使用者或管理者,其无权对该停车场空地的任何权属进行处分。2015年春节期间,街道办及广东社区的领导告知为了创造好的旅游环境,要对旅游景点的停车场进行整顿,告知马场坝停车场的管理人杨卫军不允许在停车场内摆摊设点,在杨卫军通知钱吉春后,钱吉春依旧强行在马场坝停车场内摆设水果摊,社区领导多次到现场打招呼未果,被告等也曾多次请派出所的干警出面协调。原告所称的产生的损失是否存在没有证据。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传碧与被告刘传龙系姐弟关系,被告李正敏系被告刘传龙之妻。2015年2月,原告钱吉春将水果摊摆放在安龙县被告刘传碧丈夫(杨卫军)承包的停车场内,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继续售卖水果,但仍有部分水果未销售腐烂。
另查明,原告因受伤向三被告提起健康权纠纷之诉,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安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财产损失评估鉴定,鉴定因囤积待售的水果积压腐烂所造成的损失,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由于原告只提供进货单据,无法核定具体腐烂数量,因此不予受理”的意见,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表示不再自行委托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印证。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诉请要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若不存在这种违法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即使不存在该行为,损害也会发生,则该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原告因纠纷被三被告打伤住院,不能销售水果,但水果销售并非需要特定的人员、具备相关的资质,原告家人亦在此期间继续经营销售水果,水果未能在腐烂前销售完毕,与市场供求状况、水果本身质量、环境、储存条件等因素有关,即使原告不受伤住院,该损失也可能会发生,因此,三被告对原告身体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水果发生腐烂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起赔偿诉讼,应提交足以证明受到具体损失的证据,原告申请腐烂水果的损失鉴定,但评估机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受理,原告表示不再自行委托鉴定,且原告提交的进货单和水果腐烂的照片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38503元。三、原告因受伤向三被告提起健康权纠纷之诉,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安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生效判决中,已判决三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且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2013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吉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原告钱吉春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 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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