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福贵诉岑永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0
原告曹福贵,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被告岑永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被告景廷伦,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被告王光清,贵州省安龙县人。

原告曹福贵诉被告岑永科、景廷伦、王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贵、被告岑永科、景廷伦、王光清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景廷伦、王光清夫妻二人,于2013年11月请岑永科做借款人、自己做担保人,为自己向原告曹福贵借款捌万捌仟贰佰柒拾元(¥88270.00元)。作为种植金银花的种植费用,使用期限六个月,利率3%/月,如果违约按5%/月收取利息,到期保证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可是距今,已经二十一个月了,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款,被告距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特别是岑永科说,他没有得钱,与他无关,可是借款当时约定,岑永科不作借款人,原告绝不借款,现在岑永科想推脱责任,原告决不允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现将三被告人诉讼到法院,望依法给予开庭审理。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捌万捌仟贰佰柒拾元(¥88270.00元)。利息:伍万伍仟陆佰壹拾元整。(即88270.00×0.03×21=55610元)合计:壹拾肆万叁仟捌佰捌拾元整(¥143880.00元),并完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开支。

原告曹福贵为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担保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

被告岑永科辩称:诉状上说的是事实,因为他们需要找有工作的人借款才放心,我与被告景廷伦、王光清之间是因为我当时到他们那里驻村,被告景廷伦是村干部,这样认识的,曹福贵曾经说过“如果景廷伦还不上钱,就找我还,如果我不还钱,就要让黑社会来找我,如果我报警就把我的电话收了”。我认为我只能帮着追被告景廷伦、王光清还这笔钱,我没有还款的义务。

被告岑永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景廷伦、王光清辩称:钱是我们借的,但是原告当时不放心直接把钱借给我们,所以要找个有工作的人为借款人,当时我就找到了岑永科向原告借款,当时是先写了我是借款人,后来曹福贵要求让岑永科为借款人,所以才有了后面的借条,我们借钱之后,还了原告曹福贵6000元的利息。

被告景廷伦、王光清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景廷伦、王光清系夫妻关系,二人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景廷伦、王光清尚欠原告曹福贵88270.00元。2013年11月被告景廷伦、王光清请岑永科做借款人、自己做担保人,为自己向原告曹福贵借款捌万捌仟贰佰柒拾元(¥88270.00元),约定期限六个月,利率为月息3%,如果违约按每月5%收取利息,到期保证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借款是否属实,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将款借给被告景廷伦、王光清,虽然其在借款协议书上是担保人,但其实际上是借款人,被告岑永科虽然其在借款协议书上是借款人,但其实际上是担保人,该事实原被告予以认可。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担保承诺书》,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景廷伦、王光清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即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1个月,即从2013年11月到2015年8月,利息应为:88270.00元×0.02×21=37073.40元。被告景廷伦、王光清辩称已付6000元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解释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担保人的责任,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6月,未超过《担保法》承担担保义务2年期限的规定,故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 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景廷伦、王光清向原告曹福贵偿还借款本金88270.00元及利息37073.40元,共计125343.40元。

二、被告岑永科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景廷伦、王光清进行追偿。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被告景廷伦、王光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  陈帮灿

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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