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启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程文华,其余略。
被告程春军,其余略。
原告王时专与被告程文华、程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康亮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时专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启镜、被告程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时专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程文华驾驶贵EHL8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义往安龙方向行驶,14时许,当行至安龙县龙广镇西南一饭店门口路段处侧翻后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同车人员贺腾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经安龙县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4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程文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时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贺腾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该院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意见:1、院外继续予换药,待创伤愈合后拆线治疗;2、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及1年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待骨折愈合返院去除内固定;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每周随诊。5、第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2015年2月11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下肢丧失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341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1748.52元、误工费12607.75元(33590元/365天×137天)、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项目合计791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医药费。被告程春军明知其子程文华无驾驶证,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户口登记在农村,实际在事发几年前就跟随其长子在兴义市区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7917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程春军辩称,我与程文华系父子关系,程文华系我长子,未婚,与我共同生活。其驾驶的车辆是我所购买,原告起诉后,我到法庭代其领取了全部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已将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开庭传票所定的开庭时间告知他。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将原告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医治,但原告所照关于伤情的片子一直没有拿给我方看,他当时的伤并不严重,才住几天就准备出院,我方共计为原告交付了2500元,其中1500元是事发当天交付原告之妻,另1000元是通过我岳父替原告交给医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对方协商时一直拒绝提供片子,我方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程文华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时专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黔西南州中医院医疗票据1张。证实: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418.31元;2、原告住院19天的事实。
三、黔西南州中医院用药清单。证实: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418.31元;2、原告住院19天的事实。
四、黔西南州中医院《病历》。证实: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2、原告出院时还有多处受伤未痊愈还需第二次手术,手术费用为8000元;3、原告需要加强营养。
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2、被告程文华负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4、被告程文华系无证驾驶;5、肇事车辆贵EHL826所有权人为程春军。
六、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费时间为137天。
七、《购房合同》和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册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兴义市区生活,且居住满一年以上,符合享有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系父子关系。
八、伤残鉴定费。证实:原告因作伤残鉴定支付700元。
被告程春军对其主张无证据提交。
被告程文华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程文华与被告程春军系父子关系,被告程春军系贵EHL8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2014年9月25日,被告程文华驾驶贵EHL8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方向往安龙方向行驶,14时许,当行至安龙县龙广镇西南一饭店门口路段处侧翻后与对向行驶由原告王时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贵EHL8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程文华受伤,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即原告王时专及该车乘车人贺腾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程文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程文华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认定:一、程文华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王时专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三、贺腾启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时专即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王时专所受伤情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至2014年10月14日,共计19天,产生医疗费13418.31元,其中2500元为被告方所支付,原告王时专实际支付10918.31元。经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委托,原告王时专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支鉴定费700元,该所于2015年2月21日出具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时专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程文华及被告程春军应就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时专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程文华驾驶的贵EHL8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程春军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文华作为侵权人与被告程春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时专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医疗费13418.31元的主张,原告王时专产生的医疗费13418.31元中含被告方交付的2500元,故本院采纳其经济损失医疗费为10918.31元;对营养费1900元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王时专对其主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护理费1748.52元的主张,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公报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即77.91元/天计算,期限为19天,本院采纳1480.28元(28437元/年÷365天×19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对原告王时专主张的误工费33590元/365天×137天=12607.75元,鉴于该司法解释并非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王时专未举证证实因残导致持续误工,故本院只采纳误工费为1748.52元(33590元/365天×19天);对原告王时专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被告程春军不予认同,原告王时专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所提供的《购房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册》复印件仅能证明其儿子、儿媳在兴义居住,原告王时专主张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采纳残疾赔偿金为13342.44元(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20年×10%);对交通费800元的主张,原告王时专无相应正式票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对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鉴于原告王时专所受伤情程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采纳费用共计30289.55元,由被告程春军、被告程文华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连带赔偿。被告程春军辩解原告王时专拒绝提供因事故导致的伤情所照的片子,故不同意其诉请,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解原告王时专系急转弯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也应承担责任,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前列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春军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时专赔偿医疗费10918.31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748.25元、护理费1480.28元、伤残赔偿金13342.44元及交通费200元,合计30289.55元,被告程文华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时专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王时专负担550元,由被告程春军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自判决确定义务人自觉履行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康亮
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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