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39
原告牛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胡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25日经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081000135,婚后未生育子女。基于原告家庭的特殊情况,被告以入赘的方式到原告家生活。被告有长期赌博的恶习,甚至以各种手段骗取家里的钱或偷家里的钱去赌博,被告所得收入分文未用于家庭开支,原告劝说被告不要赌博,被告就殴打原告,因此双方经常产生矛盾,经多方劝导,被告仍然没有悔改的意图,并于2013年3月返回其老家居住,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个人财产争议。

原告牛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4)黔盘民初字第339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又于2014年11月24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知道。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年龄差距太大,双方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述被告收入分文未用于家庭开支并不属实,被告的工资交给了原告,原告将钱取出后给原告的父母用,而不给被告的父母用。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盘县断江镇韭菜坪村2组自建的3间130平方米钢筋混凝土平房,建房的钱大部分是被告支出的,要求房屋归被告或者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

原告牛某某提供的结婚证、(2014)黔盘民初字第3395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11月24日撤回起诉的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在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081000135,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11月24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主张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主张,应予以准许。被告辩解双方共同财产有在盘县断江镇韭菜坪村2组自建的3间130平方米钢筋混凝土平房,其支出了大部分的建房款,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或者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存在以及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郭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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