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某诉被告万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39
原告令某,其余略。

被告万某,其余略。

原告令某诉被告万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2月21日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被告经营的醉香园山庄担任厨师(带两个副手),月工资为11000元,工作期间,被告在2015年3月29日发过一个月工资11000元。4月21日发工资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发工资,一直到2015年4月30日还未发当月工资,因此我辞去醉香园厨师,自己出钱支付两个副手工资。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并书写了欠条一张。事后被告陆续以每次两三百的方式支付了部分。现诉请付清所欠工资款617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证明万某尚欠工资907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欠有原告工资,实际欠多少,是否应该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受聘在被告经营的醉香园山庄担任厨师,约定包括自带两个副手的月工资为11000元, 2015年3月29日领取一个月工资11000元。2015年4月30日因被告未足额发当月工资,原告辞工。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工资9070元书写成欠条,并约定于同年5月10日付清。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900元,现实际尚欠61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和提交的证据,庭审中本院与被告通话记录在卷,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聘用关系达成协议,被告对差欠的工资书写了欠条,双方之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庭审时经电话询问被告认可属实,故对被告差欠原告工资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万某向原告令某支付所欠工资617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贵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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