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39
原告朱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唐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在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第10090800号,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吵打后,被告负气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到被告娘家寻找均无结果,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个人财产纠纷。

原告朱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临时居民身份证》、原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3.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经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第10090800号,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8月,被告离开原被告婚后居住的地方即贵州省盘县柏果镇煤坡村后,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于2012年8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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