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蒋某,其余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在福建省打工认识并恋爱,于2007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在一起生活,同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11年2月18日到安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522328-2011-00772。原、被告办理好结婚登记手续后,便各自外出打工,刚开始,原、被告都还有电话联系,但后来被告更换电话号码,未与原告联系,也未与家人联系,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由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外地打工,婚生子陈某甲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下落不明已近四年,至今音讯全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陈某甲随原告生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结婚证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三、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大坪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至原告起诉时下落不明已四年。
四、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小孩陈某甲出生日期。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陈某甲,2011年2月18日到安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522328-2011-00772。此后原、被告便各自外出打工,被告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婚生子陈某甲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记录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本应相互沟通,共同维系好家庭。但因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长时间未沟通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现无法查找被告下落,婚生子女应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抚养,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子女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春芳
审 判 员 黄贵榜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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