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林,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蹇某某,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宋正宇,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受该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 原、被告系本组村民,经媒人介绍和父母包办,于1993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2月24日生育长女蹇长某,2000年2月2日生育次女蹇长甲,2001年10月17日生育三女蹇长乙。夫妻共同财产有德卧镇毛杉树村赵家塘子组瓦面房正房一栋、厢房一栋,责任地内的大小杉树、柏树约130棵,按每棵平均100元计算,约13000元;位于德卧镇坡告村二组的瓦面正房一栋、厢房平房二间,屋内有电冰箱、饮水机各一台、沙发一套、摩托车一辆及床上用品。婚后因被告经常酗酒,多次酒后与他人发生吵打,原告好言劝说,也会遭到被告的打骂。因原告生育长女、次女均是女孩,被告就不高兴,借酒发疯,辱骂原告,还说次女不他的子女,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生育三女后原告作了结扎绝育术,以后被告更是长期酗酒,酒后说三个女孩都不是他的,经常打骂原告母女四人。2013年被告酒后又打骂原告,原告因此服毒自杀想了此一生,后经邻居发现告知原告胞弟后得以抢救。因被告殴打原告、辱骂原告娘家人,被德卧派出所多次拘留。2015年8月4日,被告酒后又辱骂原告及三女儿,原告母女外出避让,当晚回家后又遭到被告的辱骂,原告母女与其理论几句,被告手持杀猪刀追杀原告母女,蹇长春被杀中右手,原告母女拼命逃脱并报警,女儿到德卧医院门诊治疗,至今原告母女俩不敢回家,一直在外居住。原、被告有共同债务6844.83元,系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向德卧信用社贷款6000元,由原告父亲三石瑞兵担保,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被告未偿还,由担保人石瑞兵偿还本金及利息共6844.83元。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位于德卧镇毛杉树村赵家塘子组的房屋及责任地内树木归被告所有,位于德卧镇坡告村二组的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归原告所有;长女蹇长秀随原告生活,次女蹇长莲、三女蹇长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平均分担共同债务6844.83元。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三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三子女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1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3、结扎证1本,以证明原告已作输卵管绝育手术;
4、银行转账单、贷款收回凭证、转账回单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向德卧信用社贷款6000元,利息844.83元,本息共计6844.83元系原告父亲石瑞兵代为偿还;
5、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29日向韦华珍购买瓦房及附属设施,但未过户。
被告蹇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酒后经常被原告用铁链子拴住拖着走。关于财产赵家塘子的房屋因长时间未管理,已要垮塌,杉树数目不超过40株,有一部分还是老人的。原告请求分割财产的意见不公平,请求法院判决平均分割;子女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债务6844.83元不存在,共同债务欠有敖银林借款2000元、刘小强借款2000元、王飞借款2000元、雷小开借款1000元,这7000元借款是用于医治我父亲,我与我兄弟各自承担3500元,另外向蹇仕借款4000元用于买房,共计债务7500元。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无证据提交。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蹇某某原系同村组村民,1994年1月按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2月24日生育长女蹇长秀,同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持证人为某某的结婚证已被撕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2月2日生育二女蹇长甲,2001年10月17日生育三女蹇长乙,2002年1月14日原告施行女扎绝育手术。原、被告在老家德卧镇毛杉树村赵家塘子组有瓦面正房、厢房各一栋(因年久失修,已成危房),责任地内种植有部分杉树、柏树。2011年在德卧镇坡告村哞别组(二组)以价款38500元向韦华珍购买得瓦面正房、厢房各一栋及附属设施,还搭配得部分土地,后花费10000余元将厢房改造成平房二间。2011年12月5日,以蹇某某之名向德卧信用社贷款6000元,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偿还,经信用社催收,同年12月27日由原告之父石瑞兵(系该贷款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6844.83元。双方因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外出打工有七年时间未与被告联系,此期间三个子女随被告在家生活。2015年8月4日,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纠纷,纠纷中致伤三女右手,原告遂于同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征求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蹇长甲、蹇长乙意见,均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母亲生活,被告同意负担两个未成年子女每月各200元抚养费用。因双方就财产分割意见分歧,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婚姻。双方因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并分居较长时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对于未成年子女抚养,原告请求均由其抚养,被告要求一人抚养一个,经征求蹇长甲、蹇长乙意见,均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母亲生活,被告则表示同意负担两个未成年子女每月各200元抚养费用,故应予确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考虑财产实际状况及被告尚有老人需要赡养的情况,应予酌情分割。对于债务,原告主张的债务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可结合财产分割情况进行清偿;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否认,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债权人如认为确有必要,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蹇某某离婚。
二、婚生未成年子女蹇长甲、蹇长乙随原告石某某生活,由被告蹇某某自本判决生效起每月负担二子女抚养费各200元,自二子女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赵家塘子组责任地内种植的杉树、柏树归原告石某某享有,位于赵家塘子组的瓦面正房、厢房各一栋,归被告蹇某某享有;位于德卧镇坡告村哞别组的瓦面正房一栋归原告石某某享有,平房(厢房)二间归被告蹇某某享有,附属设施院坝由双方共同使用;电冰箱、饮水机各一台归原告石某某享有,沙发一套、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蹇某某享有。
四、所欠石瑞兵债务6844.83元由原告石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自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湛 晓 鸿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方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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