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勇飞、任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39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胜境大道轩华大厦三楼,注册号520202000094568。

法定代表人周正,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秀青春,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向,执业证号×××。

被告张勇飞,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任朝英,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勇飞、任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文向,被告任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5月4日,张勇飞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盘江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勇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月利率为8‰,借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2‰;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如不能按时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任朝英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盘江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任朝英为张勇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张勇飞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勇飞没有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张勇飞欠原告借款本息58552.47元,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归还款项,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追索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张勇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张勇飞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8552.47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张勇飞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84元;4.被告任朝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勇飞、任朝英二人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二份、个人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勇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任朝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张勇飞发放了借款的事实;3.欠款本息统计表、还款还息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6月20日,张勇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金融诉讼类)、收据、信用社(商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684元的事实。任朝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勇飞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任朝英辩称,保证合同是其所签,但张勇飞有财产承担债务,任朝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且也承担不了偿还责任。

被告任朝英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张勇飞、任朝英二人的居民身份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张勇飞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盘江信用社借款50000元,任朝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盘江信用社依约定向张勇飞支付借款50000元的依据;3.欠款本息统计表、还款还息记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截止2014年6月21日,张勇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552.47元的依据;4.委托代理协议(金融借款诉讼类)、收据、信用社(商业银行)进账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代理费4684元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4日,张勇飞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盘江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勇飞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盘江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2‰;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如不能按时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若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自愿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完全费用,包括:资料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代理费用等。同日,任朝英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盘江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任朝英为张勇飞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盘江信用社于当日向张勇飞发放了5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张勇飞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1日,张勇飞尚欠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盘江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552.47元,本息合计58552.4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代理费46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盘江信用社与张勇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严格的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盘江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然张勇飞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盘江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江信用社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应由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张勇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8552.4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张勇飞按月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4年6月22日。由于张勇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致使原告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支付了代理费4684元,该费用按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张勇飞承担,故原告要求张勇飞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损失468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盘江信用社与任朝英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借款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借款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任朝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张勇飞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任朝英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张勇飞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任朝英主张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任朝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任朝英关于张勇飞有财产承担债务,任朝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也承担不了偿还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8552.4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勇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684元。

三、被告任朝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张勇飞、任朝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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