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龙三、任小金、任德胜、任长林与被告万学禹、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39
原告任龙三,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任小金,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任德胜,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任长林,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万学禹,住贵州省晴隆县,公民身份号码×××。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奎,贵州省黔西南州晴隆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4021101363。

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大道九十五号,注册号522300000021605。

法定代表人李治勇,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世鑫,执业证号×××。

原告任龙三、任小金、任德胜、任长林与被告万学禹、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龙三、任小金、任德胜、任长林,被告万学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奎,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世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龙三、任小金、任德胜、任长林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万学禹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贵EA5158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12省道从两河往柏果方向行驶,21时30分行驶至212省道325KM+600M下坡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驶出公路外右侧撞到四原告等人的房屋,导致四原告等人的房屋受损。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学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柏果中队主持调解,四原告与被告万学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万学禹在2015年2月8日赔付四原告45000元,但被告万学禹至今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因被告万学禹未依约履行义务,致使四原告无法及时修复房屋,并造成四原告误工,给四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贵EA515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万学禹支付原告任龙三、任小金、任德胜、任长林赔偿款45000元;2、被告万学禹赔偿原告任龙三、任小金、任德胜、任长林因未依约履行义务的违约损失2000元;3、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任龙三、任小金、任德胜、任长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损害,以及被告万学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万学禹、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2、《交通事故协议书》、《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与被告万学禹因交通事故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万学禹于2015年2月8日支付四原告房屋损坏修复费用45000元。被告万学禹无异议;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交通事故协议书》、《欠条》均是四原告与被告万学禹达成的,对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约束力。

被告万学禹辩称,四原告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损害均属实,但被告万学禹现仍欠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厂信用社贷款60000元,且家庭负担较重,无力支付原告赔偿款项,只能用贵EA5158号中型自卸货车折价或拍卖后分期赔偿给四原告及其他赔偿权利人。

被告万学禹向本院提交了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厂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万学禹《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尚欠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厂信用社贷款60000元,经济较为困难,家庭负担较重,无力支付四原告赔偿款。四原告对《证明》、被告万学禹《居民户口簿》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其真实性;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

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外人黄昌萍于2010年6月28日在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贵EA5158号中型自卸货车,2013年5月27日,案外人黄昌萍还清了所有的融资租赁款,并与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还清融资租赁款的车辆产权确认书》,且在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中心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双方确认贵EA5158号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支配权、收益权等权利全部归案外人黄昌萍所有,并明确《还清融资租赁款车辆的产权确认书》签订之日,案外人黄昌萍应主动办理车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仅仅是贵EA515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无任何支配权,也没有从该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任何利益,请求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

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黄昌萍与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中心公证处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仅仅是贵EA515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支配人均不是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原告及被告万学禹对《融资租赁合同》、《公证书》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任龙三、任小金、任德胜、任长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欠条》,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公证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万学禹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被告万学禹尚欠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厂信用社贷款60000元,被告万学禹提交的《居民户口簿》,仅能证明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证明》、《居民户口簿》均与本案没有实质的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万学禹驾驶贵EA5158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12省道从两河往柏果方向行驶,21时30分行驶至212省道325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贵EA5158号中型自卸货车驶出道路外右侧撞于原告等人的房屋,造成四原告等人的房屋受损,亦造成被告万学禹受伤,贵EA5158号中型自卸货车机器盖等处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学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事故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万学禹受伤住院检查费、四原告等人的房屋受损赔偿款、贵EA5158号中型自卸货车损坏部位修复费均由被告万学禹承担。2015年1月31日,四原告与被告万学禹自愿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万学禹于2015年2月8日一次性支付四原告房屋损坏修复费45000元,同日,被告万学禹向四原告出具了45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2月8日付清。因被告万学禹未按照约定支付赔偿款,四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贵EA515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的支配人为被告万学禹。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被告万学禹是否应当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赔偿违约损失;2、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万学禹是否应当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赔偿违约损失的问题。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万学禹因驾驶贵EA5158号中型自卸货车,操作不当,造成四原告等人的房屋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学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万学禹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万学禹支付四原告房屋修复款45000元,被告万学禹承诺于2015年2月8日付清款项,《交通事故协议书》系四原告与被告万学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因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而转化为合同之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全面严格的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个月有余,四原告要求被告万学禹支付赔偿款45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四原告与被告万学禹未约定逾期支付赔偿款的违约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万学禹逾期未履行义务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项目及计算依据,四原告主张由被告万学禹赔偿违约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四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万学禹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主张权利,该协议书并未涉及到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交通事故协议书》仅仅对四原告及被告万学禹有约束力,且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作为贵EA5158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的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次损害有过错,故四原告要求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学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任龙三、任小金、任德胜、任长林共支付赔偿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龙三、任小金、任德胜、任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任龙三、任小金、任德胜、任长林共同负担50元,被告万学禹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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