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正,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向,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秀青春,执业证号×××。
被告任流福,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流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文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流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盘江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月利率为7.75‰,借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1.62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被告的个人信用担保,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4989.69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追索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4989.69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625‰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99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5.欠款本息统计表、还款还息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本息的事实;6.收据、委托代理协议、信用社(商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支付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任流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居民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下属盘江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依据;3.欠款本息统计表、还款还息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复利共4989.69元的依据;4.收据、委托代理协议、信用社(商业银行)进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399元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盘江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月利率为7.75‰,借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1.62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包含复利)4989.69元,本息合计54989.69元。
另查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39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盘江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严格的依约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江信用社是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应由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4989.69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1.625‰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致使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产生了代理费,该费用按《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流福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损失4399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流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4年6月21日前产生的利息4989.69元,本息合计54989.69元,并按月利率11.625‰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任流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99元。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任流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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