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39
原告张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陆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在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于2008年7月5日生育男孩张陆涵。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彼此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孩子由原告的父母帮忙照管,对孩子生活和学习,被告均未履行作为父亲应尽的职责,双方因此争吵不断,彼此积怨,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自2013年初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7000-8000元。现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张陆涵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已经恋爱三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因一些小矛盾分开居住,孩子确实由原告的父母帮忙照顾着。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在孩子由被告抚养的情况下,被告也可以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30000-40000元。

被告陆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证明,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在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080700368,于2008年7月5日生育男孩张陆涵。2014年,原被告因闹矛盾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如准予离婚,原被告所生男孩张陆涵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原被告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在生产生活中都应当相互尊重、信任、包容,互相扶助,共同维护好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因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婚生男孩张陆涵的抚养问题,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 懋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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