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39
原告任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海,执业证号×××。

被告封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被告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1日经盘县盘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090800329号,于2009年10月1日生育男孩任朝庆。原被告结婚时,双方的约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成为原告的家庭成员,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帮助照管,如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必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另外,原告的父母有能力且也愿意一直帮助原告照料孩子,故原被告所生男孩任朝庆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且原告在本镇的超市打工,所获得的经济收入足以维持孩子的生活学习,故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个人财产纠纷。原被告从谈婚到结婚才两个月的时间,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近三年来几乎同房不同床。2011年6月原告曾经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盘县人民法院,因被告当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未能得到改善,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所生男孩任朝庆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任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3、(2011)黔盘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封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为了责任、担当,选择默默工作,2011年6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盘县人民法院,被告当时考虑到孩子的成长,没有同意离婚,但被告的努力无济于事,被告认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同意离婚。第二、原告无固定职业,没有稳定的收入,无能力抚养孩子,虽孩子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帮助照管,但原告的家中无一男孩,原告一哥哥因涉毒,现失踪,为了原告家所谓的香火,原告的父母对孩子过于溺爱,经常无理智的满足孩子一些无理要求,还干预被告对孩子的教育,导致孩子性格都有些扭曲,再加上原告父母性格怪异,不时会做些让人意想不到的事情和动作,曾是邪教信徒,多次遭到政法机关打击处理,在这样的家庭环境中,非常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教育抚养孩子是被告的权利也是义务,且被告有教育抚养孩子的能力,作为外祖父母没有权利干涉孩子的教育抚养问题,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第三、结婚前,原告父母要求支付26000元作为缔结婚姻的条件,原告的父母承诺代为保管,该笔财产应属于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要求返还该笔财产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第四、原被告婚前通过媒人约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对原告父母的财产拥有使用权、所有权、继承权,被告更改姓氏为任,被告按约定兑现了自己的承诺,结婚当日,原告邀其族中长者将被告更名为任广凡,被告要求分得现有住房的一半和位于盘江镇十四米街对面一宗160平方米的宅基地。第五、婚后,被告考虑到原告家人的信任和家庭的和谐稳定,将自己的工资存上用于将来建房和孩子的教育,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工资卡一直放在家中,直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才到银行查账,发现账户余额为零,经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查账和银行流水,发现被告的工资按月被原告的父亲盗取,共计290000元,该笔财产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如原告不同意,被告将报请政法机关立案侦查,追回后同意与原告共同分配,各得145000元。第六、原被告婚姻期间,原告父母以原被告夫妻的名义向任龙三转有盘江镇棚户区改造房一套,价值130000元,被告要求分配65000元或分得住房补出65000元。第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

被告封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的证据的分析,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1日经盘县盘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090800329号,于2009年10月1日生育男孩任朝庆。原告曾于2011年6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又于2011年6月27日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婚生男孩任朝庆由谁抚养,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否支付抚养费;3、被告分割或返还财产的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原被告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同意离婚,依法应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

关于婚生男孩任朝庆由谁抚养,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否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婚后生育了男孩任朝庆,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孩子且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无固定职业,但在开庭审理时自称为盘县盘江镇好又佳超市职员,相较而言,被告的工作及收入较为稳定,直接抚养孩子对于孩子的教育及成长较为有利,故双方所生男孩任朝庆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关于被告分割或返还财产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称结婚前原告父母要求被告给付26000元,该给付金钱的性质属于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被告认为该财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返还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主张分割原告父母财产及原被告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封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男孩任朝庆由被告封某某抚养,原告任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郭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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