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姚兆见,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秀平,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伟诉被告姚兆见、李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被告李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兆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诉称,2011年12月1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利息按2%/月按月支付。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依约履行了2013年3月前的利息,至2013年9月,二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2013年9月3日前的利息4000元,2013年9月后的利息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二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2015年4月4日前欠付的利息16000元,本息合计46000元,2015年4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
原告杨伟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2013年9月4日前共欠原告4000元的利息。被告李秀平对《借条》《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姚兆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秀平辩称,被告姚兆见与被告李秀平是夫妻关系,被告姚兆见与原告是同事、朋友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二被告以6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3个月的利息(其中4000元没有实际支付,仅是写了欠条给原告)。被告李秀平承认借款的存在,也愿意偿还借款,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在三年之内,被告李秀平一定将借款还清。
被告李秀平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被告李秀平无异议,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杨伟、被告李秀平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伟人民币30000.00元整(叁万元整),利息按月付。借款人姚兆见、李秀平,2011年12月12号。”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即每月600元,至2013年9月4日,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外,二被告共欠原告利息4000元,并于2013年9月4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杨伟人民币4000元整,利息,欠款人姚兆见、李秀平,2013.9.4号”,自2013年9月4日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期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10%。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二被告应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利息,支付多少。
关于二被告应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问题。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自原告提起诉讼已经有两个月,该期间可以视为合理期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利息,支付多少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2%/月,二被告也依据该约定给付了部分利息,该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原告以此利率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利息,予以支持。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外,截止2013年9月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000元,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共19个月,二被告应当以2%/月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30000元×19月×2%/月=11400元,故截止2015年4月4日,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5400元。另外,原告主张支付2015年4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亦应当按照2%/月的利率计算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兆见、李秀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伟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2015年4月4日前产生的利息15400元,并按2%/月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杨伟负担15元,被告姚兆见、李秀平共同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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