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占,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2065。
被告刘泽达,原住贵州省盘县,现服刑于贵州省平坝监狱,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传位,原住贵州省盘县,现服刑于贵州省金西监狱,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斌,原住贵州省盘县,现服刑于贵州省金西监狱,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再虎诉被告刘泽达、刘传位、陈斌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再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占,被告刘泽达、刘传位、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再虎诉称:2014年1月31日,原告与李再豹、李再翔相约到盘县柏果镇煤炭沟村玩,因琐事与三被告等人发生争斗,被告等人扬言要报复。原告与李再豹、李再翔为平息事端,于2014年2月7日到煤炭沟村找三被告及王雄、王令讲和,但三被告等人不听原告等人的讲和要求,邀约了七八个人将原告等人围住,气势汹汹喊打喊杀。原告与李再豹、李再翔见势不妙,为避免受到伤害便赶紧跑离现场,但三被告及其他受邀约的人不依不饶的在后追赶,追了约一公里后对原告、李再豹、李再翔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重伤、李再翔受轻伤、李再豹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规则;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0天并支付了医疗费14565.78元后,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在未完全康复、体内钢针未取的情况下,不得不出院休养。原告认为,三被告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56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165.78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待委托鉴定、评估后确定);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原告李再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病历档案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2.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14565.78元的事实。被告刘泽达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表示不知道;被告刘传位、陈斌均无异议。
被告刘泽达辩称,在此次事件中其也是受害者,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赔偿,如果没被判处刑罚,也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
被告刘泽达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传位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刑满释放后会尽力进行赔偿。
被告刘传位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应当赔偿,也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刑满释放后会尽力进行赔偿。
被告陈斌未提供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黔盘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书、(2014)黔盘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两份判决书可以证明三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刘泽达的质证意见为,两份判决书对事实认定不清;被告刘传位、陈斌对两份判决书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病历档案、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黔盘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书、(2014)黔盘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书,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30日晚,李再翔与杨振波到盘县柏果镇煤炭沟村玩,李再翔与刘令、王雄酒后发生口角,被刘令、王雄殴打。2014年2月7日16时许,李再翔邀约原告及李再豹、李再约到煤炭沟村找王雄、刘令问其被打的事情,四人到煤炭沟村找到王雄、刘令后,李再豹、李再翔将刘令打伤后并追撵,被告刘传位看见后,将刘令被人追撵的事告诉被告刘泽达,刘泽达持木棒、刘传位持洋铲与陈斌追赶原告、李再豹、李再翔,追到滴水坎的河沟里,被告刘泽达、刘传位、陈斌用木棒、洋铲将原告、李再豹、李再翔打伤,李再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0天并支付了医疗费14687.78元,原告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因此次事件,被告刘泽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刘传位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陈斌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被告刘泽达服刑于贵州省平坝监狱,被告刘传位、陈斌服刑于贵州省金西监狱。
另查明,贵州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487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2、被告刘泽达、刘传位、陈斌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查,原告受伤后在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检查费用14687.78元,原告主张14565.78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30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导致的具体损失数额,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87元/年标准计算为48487元/年÷365天/年×30天×1人≈3985元,原告主张36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30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以及人数,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87元/年标准以1人护理计算为48487元/年÷365天/年×30天×1人≈3985元,原告主张36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因受伤后住院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受伤地点、住所地、医院所在地之间的路程,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40元/天)计算为1200元,原告主张9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经本院释明,原告既不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也未自行委托鉴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原告所受之伤系三被告的犯罪行为所致,三被告因此次事件已被判处刑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泽达、刘传位、陈斌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被告用木棒、洋铲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的后果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在此次事件中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泽达、刘传位、陈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连带赔偿原告李再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3165.78元。
二、驳回原告李再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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