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国兵诉被告黄绍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38
原告刘国兵,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丁鹏,执业证号×××。

被告黄绍飞,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国兵诉被告黄绍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兵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黄绍飞因购买家具材料欠到原告货款5976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763元。

原告刘国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材料,原告交付了家具材料后,被告向原告出具59763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给付欠款。

被告黄绍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经审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2.《欠条》,经审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59763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给付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初至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定制家具,在此期间,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59763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刘国兵家具材料款59763元,大写(伍万玖仟柒佰陆拾叁元整),到2015年2月1日还清。黄绍飞,2014.12.21”。至今,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对下欠货款数额,履行期限均作了约定,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绍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国兵支付货款59763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绍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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