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燕平诉被告鄢晓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38
原告董燕平,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鄢晓广,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董燕平诉被告鄢晓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晓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燕平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27日前还清借款,同时约定月利息为1%。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将本金及利息及时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共13个月的利息2600元。

原告董燕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为1年。

被告鄢晓广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5年3月5日,因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了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为1年,《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共13个月的利息26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晓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燕平借款本金20000元,并向原告董燕平支付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2600元,本息合计226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2.50元,由被告鄢晓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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