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明琴、杨贵成诉被告敖成窑、王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38
原告张明琴,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仁琳,执业证号×××。

原告杨贵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仁琳,执业证号×××。

被告敖成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正荣,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明琴、杨贵成(以下简称原告方)诉被告敖成窑、王正荣(以下简称被告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琴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唐仁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琴、杨贵成诉称:被告方向张祥熙购买了盘县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的杉树。2014年4月8日,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协议书》,被告方将其购买得的盘县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的杉树转卖给原告方,《协议书》约定:1.杉树以965元/立方米的价格计算;2.被告方必须提供原木砍伐证和运输证,并承担砍伐、装车及装车前的一切费用;3.被告方在任何情况下不能以任何理由将已卖给原告方的杉树又转卖给他人,否则被告方将按交易额总数的30%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为了管理、砍伐和运输木材,在盘县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建房、安装变压器和砍伐机等,花去113000元;原告张明琴已向被告方支付了木材款60万元,但原告方仅得从盘县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运出500立方米木材(按965元/立方米计算价款为482500元)和102公分以下的树1766棵(按10元/棵计算价款为17660元),且原告方支付了装车费3660元。后被告方不但不提供砍伐证和运输证,反而于2014年11月将已经卖给原告方但还未砍伐的杉树又转卖给他人,因被告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方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达法定的解除条件,且被告方依法应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方与被告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方退还原告方的木材款99840元;3.被告方支付原告方违约金180000元;4.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16660元;5.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方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庭审中提供了原件核对无异):

1.原告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将木材卖给原告方;

3.原告方与案外人鄢小江签订的《协议书》、案外人鄢小江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鄢小江为原告方在林场安装电线、电杆、变压器等,原告方支付了相关费用66660元;

4. 2014年4月8日、2014年9月14日敖成窑出具的《收条》各一份、2014年5月21日敖成龙出具的《收据》一份、2014年5月21日《转账凭证》二份、2014年9月14日《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明琴向被告敖成窑交付了木材款60万元;

5. 二本《笔记本》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方共丈量了507.47立方米木材,但被告方实际交付的木材不足500立方米;

6.《照片》六张,用以证明原告方在林场建房以及已经砍伐的木材被告方不让拉出,且不提供运输证的事实;

7.2014年4月28日孔祥木、李秀刚出具《收条》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方购买两台带锯机,分别支付了价款9800元、9600元的事实。

除以上书面证据材料外,原告方申请证人张某某(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民主镇撒树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谢某某(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民主镇下厂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石某某(男,1967年3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民主镇大厂荫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何某某(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民主镇机密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1.证人张某某陈述:“我平时帮张明琴量树,我参与量的树大概有200立方米,敖成窑一方参与量树的有敖虎等四人。2014年7月份,我和买树的人去林场看树,张明琴打电话给敖成窑开票、提供运输证,敖成窑答应开票,让我们先把树装车,但装好后,张明琴打电话问敖成窑票是否开好,敖成窑回复票暂时不能开了”。

2.证人谢某某陈述:“2014年5月份左右,张明琴请我去给她们在林场建房(主要是锯树),我做工做了三个月不到,有一天我跟着张明琴等人装车,但因没有开票,木材就没有拉出去”。

3.证人石某某陈述:“我是张明琴聘请的带锯师傅,我参与丈量了三分之二的木材,敖成窑一方派了陆加富、敖虎、张世贵参与丈量木材,总共丈量了507立方米木材”。

4.证人何某某陈述:“2014年5月份左右,张明琴找我们去给她打工,每月开我们5000多元的工资,做到8月份就因扯皮没做了。丈量木材时敖成窑一方派有敖虎及云南的一个人到场,并在记录方量的本子上签字才生效,我参与丈量的木材约有200立方米”。

原告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四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三性”,也能证明被告方将木材卖给原告方的事实。

被告敖成窑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正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方的《居民身份证》,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方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2.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书》,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方与被告方约定,被告方将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的杉树以965元/立方米卖给原告方,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依据;3.原告方与案外人鄢小江签订的《协议书》、案外人鄢小江出具的《收条》,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方为在林场加工木材,安装电线、电杆、变压器等,并支付了相关费用66000元(虽原告方支付的费用为66660元,但《协议书》约定的费用仅为66000元);4.2014年4月8日敖成窑出具的《收条》、2014年5月21日敖成龙出具的《收据》、2014年9月14日敖成窑出具的《收条》、2014年5月21日《转账凭证》、2014年9月14日《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张明琴向被告敖成窑支付了600000元的依据;5.《笔记本》、《照片》、《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方向原告方交付杉树507.4746立方米、10厘米以下的杉树1766棵后,因被告方拒绝提供砍伐证及运输证,双方在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处于不履行的状态的依据;6. 2014年4月28日孔祥木、李秀刚出具《收条》,系本案证人石某某与他人购买带锯机而支付的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8日,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被告方将位于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购买的杉树砍伐后,以965元/立方米的价格卖给原告方,小头直径4至10厘米、长4米的以10元/棵计算;2.被告方必须向原告方提供砍伐证及原木运输证;3.签订协议时原告方向被告方交付订金200000元;4.每拉50立方米结算一次;5.被告方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购买的杉树(以图为准)只能按以上价格卖给原告方,任何情况下不能以任何理由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否则被告方按交易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赔偿原告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于当日向支付了订金200000元,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了价款200000元、于2014年9月14日支付了价款200000元,被告方共向原告方交付了杉树507.4746立方米,10厘米以下的杉树1766棵。后因被告方不提供砍伐证及原木运输证,双方在《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处于不履行的状态。

另查明:原告方与案外人鄢小江签订协议约定,由案外人鄢小江给原告方在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的木材加工厂供电(包含安装变电器、电线、电杆等),原告方向案外人鄢小江支付了相关费用66000元,供电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应否解除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方应否退还原告方木材款;3.被告方应否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应否解除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书》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方将砍伐的杉树卖给原告方,原告方支付相应价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以协议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严格的履行己方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方必须向原告方提供砍伐证及原木运输证”,因被告方在交付了部分木材后,不再向原告方提供砍伐证及原木运输证,根据《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原告方不能合法的运输木材,并以此获得经济效益,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方主张解除《协议书》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方应否退还木材款的问题。原告方在与被告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张明琴向被告敖成窑支付了订金200000元,因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的履行,该订金性质为价款,原告张明琴又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9月14日按被告敖成窑的指示支付了价款200000元,原告方共向被告方支付了价款600000元(因原告张明琴与原告杨贵成同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敖成窑与被告王正荣同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故原告张明琴支付价款的行为视为原告方支付价款的共同行为,被告敖成窑接受价款的行为视为被告方接受价款的行为)。然而被告方仅向原告方交付杉树507.4746立方米,10厘米以下的杉树1766棵,依据协议约定的价格,已交付的杉树价款为507.4746立方米×965元/立方米+1766棵×10元/棵≈507373元,原告方多支付了价款92627元,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多支付的价款,被告方应当退还,故被告方应当退还原告方多支付的价款92627元,原告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方应否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方与被告方在协议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任何情况下,被告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否则被告方将按交易额总数的30%计算违约金赔偿原告方。违约金的支付前提是在被告方将已卖给原告方的杉树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原告方称,被告方已于2014年11月将涉案杉树转卖给他人,并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方违约,要求被告方依约支付违约金180000元,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已将涉案杉树转卖给他人,且不知晓转卖给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方主张由被告方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方为加工涉案杉树,与案外人鄢小江签订为期三年的供用电协议,并支付安装变压器、电杆、电线等相关费用66000元(虽其支付了66660元,但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仅为66000元),因被告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方客观上不再继续使用,扣除原告方使用期间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原告方此项损失为5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方该项损失570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明琴、杨贵成与被告敖成窑、王正荣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敖成窑、王正荣退还原告张明琴、杨贵成价款92627元。

三、被告敖成窑、王正荣赔偿原告张明琴、杨贵成经济损失5700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明琴、杨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8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张明琴、杨贵成共同负担3955元,被告敖成窑、王正荣共同负担3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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