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培德、吴安敏诉被告杨细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38
原告丁培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现住云南省镇雄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开光,执业证号×××。

原告吴安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开光,执业证号×××。

被告杨细宽,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迪,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4122。

原告丁培德、吴安敏诉被告杨细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培德、吴安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开光,被告杨细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培德、吴安敏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驾驶贵B3905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水盘高速从水城往盘县方向行驶,20时40分行驶至水盘高速80KM+300M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其驾驶的贵B3905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与因交通事故在前方停驶的吴安敏驾驶的云A7898Y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相撞后推移云A7898Y号小型轿车碰撞贵BT3011号小型普通客车期间,又撞到在云A7898Y号小型轿车车旁上防滑链的丁凯,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失及丁凯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2013年12月31日,被告(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丁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26000元给死者丁凯家属。2、付款方式: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付给乙方人民币80000元,于2014年1月14日前付给乙方人民币146000元。3、本协议至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因此次交通事故互相纠缠,不得以任何方式滋生事端。4、甲乙双方承诺:(1)甲乙双方均确认本协议是合法、真实、不可解除、不可撤销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是一次性解决双方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法定各项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文书。甲乙双方保证在此协议签字后,双方不得反悔。(2)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的赔付责任即算完毕,其中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对其他任何一方提出增加赔付及其他请求。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给二原告8万元,但并未按照约定于2014年1月14日前支付给二原告剩余的146000元。直到2014年1月15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4】第9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丁凯无责任,被告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后,2014年1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吴安敏4万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还应赔偿二原告106000元,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赔偿款106000元。

原告丁培德、吴安敏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丁洪雲户籍证明复印件、范芙荣户口证明复印件、丁培德户籍证明复印件、楚雄县公安局塘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范芙荣及丁洪雲签名捺印的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丁洪雲、范芙荣、丁培德、吴安敏与死者丁凯的近亲属关系,二原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范芙荣及丁洪雲签名捺印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对其余的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无异议。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经对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该协议书形成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被告存在重大误解且对被告显失公平,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杨细宽辩称,二原告起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案由应当从涉案车辆所投保险承担了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安敏与被告负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完毕后,再由杨细宽与吴安敏按责任比例对死者丁凯进行赔偿,协议书赔偿金额没有相关的计算依据,对被告杨细宽是不公平的,该协议书签订应为重大误解,二原告的起诉可以看出,被告已经支付了两笔赔偿款,对于已经支付的被告不再追究,二原告请求支付106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细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丁洪雲户籍证明复印件、范芙荣户口证明复印件、丁培德户籍证明复印件、楚雄县公安局塘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范芙荣及丁洪雲签名捺印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并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7日,被告驾驶贵B3905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水盘高速从水城往盘县方向行驶,20时40分行驶至水盘高速80km+300m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其驾驶的贵B3905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与因交通事故在前方停驶由原告吴安敏驾驶的云A7898Y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部相撞后,推移云A7898Y号小型轿车碰撞贵BT3011号小型普通客车,期间,又撞到在云A7898Y号小型轿车车旁上防滑链的丁凯,造成贵B3905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受损、云A7898Y小型轿车多部位受损、贵BT301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位受损、云A7898Y号小型轿车乘客丁凯死亡。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2013年12月31日,被告(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丁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26000元给死者丁凯家属。2、付款方式: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付给乙方人民币80000元,于2014年1月14日前付给乙方人民币146000元。3、本协议至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因此次交通事故互相纠缠,不得以任何方式滋生事端。4、甲乙双方承诺:(1)甲乙双方均确认本协议是合法、真实、不可解除、不可撤销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是一次性解决双方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法定各项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文书。甲乙双方保证在此协议签字后,双方不得反悔。(2)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的赔付责任即算完毕,其中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对其他任何一方提出增加赔付及其他请求。协议书签订后至今,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2014年1月15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9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安敏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未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履行支付余下赔偿款项的义务,二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丁培德为丁凯父亲,原告吴安敏为丁凯妻子,范芙荣为丁凯母亲,丁洪雲为丁凯之子。在本案中,范芙荣、丁洪雲均授权与被告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原告丁培德、吴安敏行使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死者丁凯的近亲属即原告丁培德、吴安敏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原告丁培德、吴安敏及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严格的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丁培德、吴安敏作为签订协议的一方,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给付下欠的赔偿款106000元,该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因被告重大误解订立的,且对被告是显失公平的,然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也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存在以上情形,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侵权之债经原告丁培德、吴安敏与被告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而转为合同之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细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丁培德、吴安敏支付赔偿款106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杨细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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