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38
原告蒋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任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原被告同时到庭,同意放弃举证期限径行开庭,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在盘县盘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091000052号。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爆发家庭矛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4月独自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于2014年6月至9月因偷盗罪服刑,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生育男孩任红健,因孩子年幼,日常生活离不开母亲的照顾,原被告均无固定职业,经济条件相当,原告作为女性,有更充足的经验与精力照顾孩子,能为孩子创造一个更为有利的生活环境,能为孩子树立更加良好的榜样,请求判决婚生男孩任红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该项请求为:婚生男孩任红健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债务有:欠蒋开伦10000元、欠李小琴4000元、欠任广平2000元、欠田胜3000元、欠牛小旺900元,请求判决由原被告各承担9950元。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罗家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4月分居至今的事实;4、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依国家规定履行了计划生育。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孩子、夫妻感情、共同债务的情况均属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原告有赌博行为,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要求婚生男孩任红健由被告抚养,亦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9900元,同意与原告平均偿还。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2、3、4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在盘县盘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091000052号,于2011年2月24日生育男孩任红健。原被告自2013年4月分居至今,被告在2014年因犯盗窃罪服刑,婚生男孩任红健长期随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19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需解决的问题是:1、应否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任红健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如何负担。

关于应否准许原被告离婚的问题。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所生男孩任红健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要求由其抚养任红健,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也要抚养婚生男孩任红健,亦不需要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孩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孩子年幼,擅自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会影响孩子的成长,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婚生男孩任红健由其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如何负担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欠蒋开伦10000元,欠李小琴4000元,欠任广平2000元,欠田胜3000元,欠牛小旺900元,合计19900元,原告主张由双方各自承担9950元,被告认可以上债务真实存在,且同意与原告平均分担偿还,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任红健由原告蒋某某抚养,被告任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共同债务199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99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9950元,双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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