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38
原告苏某某,住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在盘县盘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090800166号,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有赌博恶习,以至于欠有借款,被告还常发手机短信催促原告离婚,威胁原告及原告的亲人,原被告自2013年3月16日开始分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个人财产争议。

原告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依国家规定履行了计划生育;4、来自于手机号为139XXXXXXXX的手机短信13条,用以证明被告发手机短信恐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手机短信是真实的,但主要是因为原告给被告发不好听的手机短信,被告才回复以上手机短信的,原告给被告发的手机短信被告没有保存。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认识近四年,建立了深厚、真挚的感情,彼此之间觉得性格、工作、生活都非常适合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且婚后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体贴有加、感情和睦,原告关于“被告有赌博恶习,不顾及家庭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不实;由于被告帮妹夫打官司花了近30万元,原告担心被告无力偿还这些钱,给不了其好的生活,原告感到心理压力莫名的大,便动了离婚的念头。原被告在生活中虽有微小的矛盾,但都是夫妻间平常的闹别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名为“云上的白云”的qq空间日志截图二页、名为“云的眼泪”qq个人资料一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两个qq均是原告的,因被告知道原告的qq密码,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两份证据均不真实。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在盘县盘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可是其发出,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原被告常通过手机短信争吵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并陈述手机短信被被告修改了部分,被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在盘县盘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090800166号,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以手机短信方式进行争吵。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以手机短信方式进行吵闹,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郭 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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