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38
原告冯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蒋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经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520222-2011-009422。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后,双方在结婚时说好了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并照料老人,原告也是基于这个前提答应结婚,婚后,被告对孩子和原告的父母不管不问,而且有赌博的恶习,2012年5月18日,原告还在怀孕期间,被告不照顾原告,还在外通过打麻将、水果机、网吧等参与赌博,原告基本的生活费都没有保障,于是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改正不良习气而要求和好,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但此后,被告仍然恶习不改,2012年6月,原告父母为解决双方的生计问题,想办法给被告在现在的单位找了工作,但被告不正常上班,有空就会找机会去赌博,一去就是几天不回家,有几次原告还请亲戚朋友出去找,结果在网吧赌博窝点找到,为此还在山脚树矿公安科立了案,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生育男孩冯龙泰顺,因冯龙泰顺才两周岁,年龄较小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且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孩子随被告生活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有从事餐饮的经验,有能力抚养孩子,为孩子创造一定的物质条件,原告父母健在,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孩子,请求判令双方所生男孩冯龙泰顺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保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去赌博的事实;4、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履行了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5、盘县断江镇小岔河居委会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分居至今的事实;6、盘县公安局断江派出所《关于冯某某报称其丈夫蒋某某失踪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7、冯志荣、李淑芬关于冯某某与蒋某某孩子抚养意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愿意也有能力照顾孩子冯龙泰顺;8、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奇玉石材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奇玉石材加工厂的管理人员,每月工资有36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保证协议是原告强迫被告写的,被告没有赌博恶习,是原告捏造的;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真实,居委会怎么知道原被告的感情不和,什么时候分居;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故意不给被告开门,被告没有去处才出去的;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真实,孩子一直是和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的;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该石材加工厂为原告的舅舅开的,快要倒闭了,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良好,被告一直忙于上班养家糊口,难免对孩子照顾不周;原告诉称其在怀孕期间被告没有照顾原告且经常打麻将属捏造的不实之词,2012年5月18日被告下班后由于身上没有带钱就和别人借了200元钱,被告告知原告后,原告就怀疑被告借钱去打麻将,考虑到原告怀有身孕于是被告才向原告写了保证;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有能力、有信心、有决心去挽救和感化原告,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被告愿意改变自己;原被告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教育,原被告夫妻间存在的矛盾是由于被告照顾不周造成的,被告会改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双方之间的矛盾,不让离婚伤害到年幼的孩子,离婚会给孩子带来不好的影响,失去完整的家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在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可是其写的,但是是由于原告的强迫,被告才写下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被告曾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参与赌博、不抽烟、不做任何对不起家庭的事的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加盖了断江镇小岔河居委会印章,被告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分居至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陈述是因为原告故意不给被告开门才出去,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被告曾于2014年11月19日晚上7点30分至2014年11月22日12时许外出未归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予以否认,该证据系冯志荣、李淑芬属该二人的个人陈述,且该二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原告在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其没有固定职业,该证据与其陈述事实相矛盾,且被告提出合理的质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经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520222-2011-009422,于2012年9月22日生育男孩冯龙泰顺。被告曾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参与赌博、不抽烟、不做任何对不起家庭的事;被告曾于2014年11月19日下午19时30分至2014年11月22日12时12分许外出未归,原告向盘县公安局断江派出所报警;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如准予离婚,原被告所生男孩冯龙泰顺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在生产生活中都应当相互尊重、信任、包容,互相扶助,能够求大同存小异,忌相互猜疑,共同维护好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请求准予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将给予原告更多的宽容和理解,努力挽救双方的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的举证责任,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因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被告婚生男孩冯龙泰顺的抚养问题,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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