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芝妹,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荔波县茂兰镇瑶埃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荔波县茂兰镇。
法定代表人卢继庄,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让循。
原告韦陆顺、卢芝妹诉被告荔波县茂兰镇瑶埃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克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陆顺、卢芝妹,被告荔波县茂兰镇瑶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卢继庄及委托代理人卢让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陆顺、卢芝妹诉称,被告2014年故意将两车废石料倒进原告的责任田,造成原告损失1685元,主要根据2014年8月5日卢再稳说的是欧家组组长欧顶交叫其倒的,但是在2014年11月25日原告起诉欧顶交时开庭时村支两委的卢继庄、卢让循拍胸口说是村支两委叫铲机倒的,所以原告特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损失168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村民证明一份,证实受侵害的为原告的责任田;
证据2、摩托车费用一份,证实原告权利受到侵害后,原告主张诉求所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荔波县茂兰镇瑶埃村村委会辩称,瑶埃村因一事一议需要修整道路,瑶埃新桥到桥头的路面硬化,在欧家组里有一个小池塘,经询问是欧家寨的一个荒废的池塘,就把土渣倒进该池塘里,没有倒进原告的责任田,那个荒废的池塘一直没有人耕种,并不是原告的责任田,原告也没有什么证据来证明那个荒废的池塘是原告的。再说倒废渣时,原告并没有来阻止,这也说明那个荒废的池塘不是原告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那个池塘也应是村集体的土地,而且为了群众的利益,几天之后被告也组织人清理干净了,共计花费1920元。另外原告称被告倒废渣导致原告损失1685元,不知道原告是怎么计算出来的。
被告荔波县茂兰镇瑶埃村村委会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
证据相片,证实被告之前倒的废渣已清理干净;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是证人证言,庭审中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瑶埃村因一事一议需要修整道路,将瑶埃新桥到桥头路面进行硬化,被告叫人暂时将废渣倒进原告责任田边的小池塘,原告称此池塘是原告的责任田,但原告未有证据加以证明,另被告倒废渣的小池塘已经很久没有人耕种,被告将废渣倒进此池塘后不久已将废渣清理干净。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相片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被告将废渣倒进的池塘是原告责任田,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有相应证据提交证实,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陆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陆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覃克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代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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