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敏强诉莫启湾、莫应校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38
原告潘敏强,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莫启湾,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莫应校,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原告潘敏强诉被告莫启湾、莫应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朝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敏强、被告莫启湾、莫应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敏强诉称,2014年5月1日早上原告从家到茂兰准备赶到荔波办事,开麻将馆的莫应朋拉原告帮他凑下脚子,打的麻将规则是充风鸡加翻鸡,有了金斗或拐弯斗,谁家放炮,都应服牌,原告打了快两小时左右,原告就模得幺鸡金斗,服的是六九条,原告的对家放九条,被告莫应校在原告的上家,原告糊牌,其中两个应给原告45元,但被告莫应校强行模牌打到堂子上,原告只好忍气吞声,接着打一手,原告的下家这盘自模大对子,被告莫应校就逼原告付被告应付的钱,原告不付,二被告就向原告行凶,拳打脚踢,至使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到省医及金城江医院复查,医生说原告要服药一段时间才能康复,本次受伤使原告误工60多天,原告所做的工作都是技术工,每天都要150元至200元以上,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误工费9000元(按150元/天计算);2、精神损失费6000元;3、雇人上山采药费30天计3000元;4、CT诊断等医药费1664.9元;5、交通费600元;6、病历费10元。

被告潘敏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荔)公鉴(损伤)字【2014】016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原告的受伤程度;

2、河池市卫生系统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到河池疗伤的事实以及产生的医疗费用1664.9元;

3、贵州省荔波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实原告所受的伤需要休息半个月;

4、潘氏米粉厂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误工费;

被告莫启湾辩称,2014年5月1日那天本来本来不打麻将,是想去犁田的,但是没有烟抽了,就来到叔家的门市买烟,看到他们打麻将,就在旁边看,在打牌的过程中,按照打牌的规则原告有一把牌要包牌,老板娘也是这样说的,但是打了一把过后,原告还是没有开钱,第二把之后老板娘讲原告开上盘的钱,原告也同意开钱,后来原告又不同意开钱还讲“我就是不给,我银行卡里面有多但是我就是没开给你们”。后来他们就吵了起来,原告抓起麻将就砸向被告莫启湾的叔叔(指被告莫应校),还抓了叔叔的下阴,叔叔因为被抓疼,就随手抄起旁边的锅铲砸向原告,被告莫启湾怕伤到旁边人也怕事情闹大,就过来劝架,但是原告以为是要帮架,就打了被告莫启湾的手,手也因此骨折了,也有拍到片。二被告就拿住了原告,在场的人都觉得是原告的错,当时原告的亲妹也在旁边,原告的妹也讲原告平时就爱耍赖,经过大家劝解,原告也认错了,二被告就放了原告。

被告莫启湾向法庭提交贵州省荔波县人民医院医学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荔波县新型农村合医报销单回执,用以证实被告莫启湾在与原告的纠纷中所受的伤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48元。

被告莫应校辩称,2015年5月1日上午9点至10点,被告莫应校与原告在麻将馆打麻将,在打麻将时原告应糊的牌为九条,但被告莫应校上家打出九条时原告不糊,待到被告莫应校打出九筒后,原告说糊牌,按麻将规则,原告是炸糊,当时麻将馆老板娘也来解决处理让原告包牌,然后由原告丢骰子打下一盘,待打完这盘后,被告莫应校就叫原告包上一盘的牌,但原告不服气,口头说要打被告莫应校,还扬言说银行里的钱多的是,怕付不起吗,这时原告就抓住桌上的麻将向被告莫应校脸部打去,更是抓住被告莫应校的下阴,被告莫应校连叫几声原告都不放手,这时被告莫应校的脸部已变,十分危险,为了正当防卫,顺手拿起旁边的锅铲向原告头部打去,这时原告才放手,并向被告莫应校承认错误,被告莫应校就没有再打他。这次是原告先动手的,被告莫应校只是正当防卫,而且原告只是皮外伤,没有像原告说的产生一系列费用,被告莫应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莫应校未有证据提交。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莫应校、莫启湾向本院申请证人莫某某出庭作证,莫某某证言称当时的情况是原告违反了牌规,后来经过麻将馆老板娘的劝说,原告也认错了,但是第二把牌之后原告还是没有向被告莫应校付钱,就吵了起来,原告就抓麻将砸向被告莫应校,被告莫应校站起来后,原告就抓被告莫应校的下阴,被告莫应校没有办法随手就抓起锅头砸向原告,原告与被告莫应校就打了起来。被告莫启湾就过来劝架,叫原告放手,但原告还是不放,后来原告也赔礼道歉了,证人认为这件事情已经过去了。

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本次纠纷的案件卷宗即公安机关对原告及二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申请司法调解的申请书,原、被告均认可本院调取本证据中的原、被告签名为其本人签名。

原告潘敏强在公安机关陈述称:“2014年5月1日上午9点从钟我骑摩托从佳荣镇拉滩村恒姑组到茂兰镇场坝,我把摩托停放在李国彪门口后,走到茂兰汽车站附近莫应鹏门市时,莫应鹏和莫应校喊我到门市里打麻将,听后我就走进莫应鹏的门市里打麻将,当时有两桌麻将机摆放在门市里,我就和莫应校、杨永强的老波吴太珠、还有一个比鸠村壮年男人等打一桌,我们打了大约12点钟左右,我模得一个抱叫成金斗牌,要6条和9条得糊,我对家壮年男人打了9条,当时我没注意,看外面的车子了,莫应校在我没有抓牌时就顺手抓了一张9筒牌,等我返脸想抓那张9条糊牌,他已经打出了9筒牌到桌上,我就说‘糊了’,莫应校说‘炸糊没算’。我也答应这盘牌不算,我们又继续打,吴太珠自模得糊,莫应校说‘你刚才炸糊,一家赔50元’,我说‘我不给’,他又说‘那你一家给20元’,我说打死我都不服,他就动手打我左边脸部一拳,这时站旁边一个拉伙组年轻人就动手打我右边脸部很多拳,我低头时莫应校从柜台上抓得一把锅铲拍打我的头部,后来莫应鹏的老婆出来劝架,把他们二人拉开,事态得到控制。”

被告莫启湾在公安机关陈述称:“2014年5月1日我从街上走到我叔莫应鹏门市里买香烟,看见门市里有两桌麻将正在有人打麻将,我走到潘敏强后面观看打麻将,大约13时,潘敏强抱叫要6条和9条,得糊金斗,坐在其对家的比鸠村下寨组陈力放9条在桌上,潘敏强没有及时抓,等到其下家的莫应校抓了9筒打了下来,他就从桌上抓了9条说‘服’,这时坐在一起打麻将的人说‘这是炸糊,不算要全包,一家赔20元’,他不同意又继续打,这时杨永强的老婆自模得糊,大家要求他每家以20元赔给杨永强的老婆,他生气地说‘我不包,我银行里面钱多多的’,说完抓得几颗麻将朝麻将桌用力砸了下,我看见莫应校脸色很难看说‘打了’,莫应校朝他脸部打了一拳,潘敏强用力抓住莫应校的阴部,莫应校顺手从柜台抓得一把锅铲朝潘敏强的脸面打了一下,见其面部流血,莫应校还想朝其面部打时我伸手去档,被打下来的锅铲打了我的右手小指,后来潘敏强对我说‘关你什么事’,我对他说‘如果我不帮你档那一铲,你还被打呢’,心里想不服气就动手打了打劲部一拳,后来我就回家去了”。

被告莫应校在公安机关陈述称:“2014年5月1日中午大约12时我和潘敏强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一个不认识的妇女在茂兰镇莫应鹏家打麻将,潘敏强黄牌我们大家要求他包牌赔给每家20元,他拒绝不钱。还说‘想要钱打架要,我存在银行的钱多得很’。说完他抓得几颗麻将砸了下,这时旁边观看打麻将的莫启湾说‘打了’,我一听他喊打,随即用拳头朝潘敏强头部打了一拳。我们互相抓扯时,潘敏强用手抓住我的下阴痛得我叫他放手,他一放开我就手我就从柜台抓得一把锅铲用背面朝他脸部打了一下流血,莫启湾也上前朝他身打了一拳,后来我们就不再打架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异议,对2014年5月1日的发票认可,其他时间不认可,不认可原告四十几天之后才到医院治疗,对本证据本院结合证据3及被告伤情复查的需要,予以采纳;对证据4,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本证明仅仅能证实2015年4月原告在潘氏米粉厂务工15天的情况,不能证实原告的平均收入就是每天200元,本院不采纳原告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

对被告莫启湾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结合双方斗殴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对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公案机关的询问笔录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日中午,原告潘敏强与被告莫应校及另外两人同桌打麻将,在打麻将中发生纠纷,两人从口角冲突发展至肢体冲突,在原告潘敏强与被告莫应校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莫启湾参与冲突,并殴打了原告潘敏强,后经他人拉架双方停止斗殴。纠纷发生后,原告2014年5月1日原告潘敏强到荔波县茂兰镇医院检查后到荔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2天,入院时荔波县中医院西医诊断为1、头皮血肿;2、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2级。出院时荔波县中医院西医诊断为:1、头皮血肿;2、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2级,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荔波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2、休息半月,定期复查。原告所受的伤经荔波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司法调解。

另查明:2014年5月1日至5月3日原告在荔波县茂兰镇医院的医药费为19元,到荔波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为1281.4元(住院费1061.4元+放射费220元=1281.4元),2014年6月12日到河池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为584.5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潘敏强与被告莫应校因打麻将发生纠纷并发展至肢体冲突,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双方冲突中被告莫启湾也参与冲突,被告莫启湾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连带责任,原告潘敏强与被告莫应校冲突后,被告莫启湾才参与进来,其与被告莫应校无共同的故意,因此被告莫应校与被告莫启湾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纠纷原因、后果,本院酌情由原告潘敏强承担40%责任、被告莫启湾承担20%的责任、被告莫应校承担40%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案系打麻将引起的原、被告肢体冲突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原告诉请的6项主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依原告潘敏强医疗费发票为1884.9元(19元+1281.4元+584.50=1884.9元),但本案原告仅主张1664.9元,是原告对自已权利的自由处分,核定医疗费为1664.9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荔波县中医院住院2天,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原告2014年6月12日到河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合计误工时间19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2014年4月份在潘氏米粉厂工作15天收入为3000元,并不能确定原告具有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依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71.2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47元(6671元÷365天×19天=347元)。

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到荔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河池市人民医院复查的事实,酌情支持300元。

4、原告主张的病历费1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的上山采药费3000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本案中原告受伤为轻微伤且对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321.9元,结合前述民事责任承担比例,被告莫启湾应承担的赔偿金为464元(2321.9元×20%=464元),被告莫应校应承担的赔偿金为928.7元(2321.9元×40%=92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启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敏强赔偿人民币四百六十四元;

二、被告莫应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敏强赔偿人民币九百二十八元七角;

三、被告莫启湾、莫应校对上述赔偿金互不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潘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敏强承担100元,被告莫启湾承担20元,被告莫应校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莫朝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潘代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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