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诉被告吴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38
原告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

代表人潘远照,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玉宗艳,系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静, 1988年5月21日出生,贵州省荔波县人,户籍地为贵州省荔波县,住荔波县。

原告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荔波星星物业公司)诉被告吴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家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波星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玉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波星星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黔南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黔南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荔波县玉屏街道二环西路的山水锦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的收费方式为包干制,即由业主按照自己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缴纳。其中,步梯住宅为每平方米按照每月0.4元计算,电梯住宅为每平方米按照每月0.7元计算,商户为每平方米按照每月1.2元计算。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被告应当于当年第一个月的十五日前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自2012年7月19日接收物业管理用房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今已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858.45元。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858.45元,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荔波星星物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物业管理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物业管理关系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吴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书》,并约定被告每月所要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0.7元每平方米,每月共计应缴纳物业费83.18元。被告自2014年4月30日至庭审时一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自2014年4月30日起,一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至今,但原告起诉时仅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书》可以证实,被告每月总计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3.18元,故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期间为10个月零10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83.18元×10个月)+(83.18元÷30天×10天)=859.53元,因原告诉称仅请求被告支付858.45元。因此,本院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858.4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视为原告自愿放弃1.08元的诉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八百五十八元四角五分。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吴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家源

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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