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秋泉,贵州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舰仁,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原告方柏林诉被告梁舰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树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柏林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舰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柏林诉称:被告梁舰仁于2014年8月前向原告购买联想牌电脑25套,尚欠货款39 000元未付清,后在原告多次催问下,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电脑款39 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9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舰仁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舰仁在经营荔波县玉屏镇天天数码科技期间,向原告方柏林购买电脑,为此欠原告电脑尾款39 0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天天数码科技欠方柏林2014年5月29日所订25套电脑尾款39 000元整,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的欠条一张。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荔波县玉屏镇天天数码科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舰仁。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柏林提交的欠条原件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梁舰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梁舰仁在经营荔波县玉屏镇天天数码科技期间,向原告方柏林购买电脑,尚欠电脑款共计39 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舰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舰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柏林货款三万九千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梁舰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费树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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