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福先,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
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韦智镜诉被告周福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智镜,被告周福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智镜诉称,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周福先因承接荔波至小七孔部分路段和荔波古镇13号地块等工程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原告韦智镜借款共计人民币
1 320 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没有主动还款之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一拖再拖。现原告承接的工程也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还是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失去诚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违约,原告为保证债权能够实现,于2015年8月17日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 320 000元给原告。2、判令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条》4张、银行汇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 320 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福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周福先辩称,被告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 320 000元是事实,但因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叔叔有其他工程项目合作,在其他建设工程上原告及原告的叔叔还欠被告的钱,被告只有等建设工程结算,原告的叔叔将钱还给被告后被告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周福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福先以建设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韦智镜借款1 000 000元,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了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韦智镜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福先交付借款人民币1 000 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福先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又于2015年4月10日 、2015年6月10日、2015年8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
320 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福先尚未偿还原告韦智镜借款1 320 000元。原告韦智镜为主张权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韦智镜向被告周福先借款,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了款项,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原告韦智镜要求被告周福先偿还借款1 320 000元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福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智镜借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二万元 。
案件受理费 83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福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全 修 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 日
书记员 欧春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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