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诉吴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37
原告吴某甲,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黄国平。

被告吴某乙,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覃继福。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平、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继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1993年9月自由恋爱,1993年12月办酒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1995年10月24日、1997年1月5日生育长子吴某C、次子吴某D。2006年共同建一栋占地130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该房现行价值 200 000元。2010年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与被告协商外出务工。外出期间原告按月汇钱给被告及两个儿子。2014年3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荔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没有对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依据《婚姻法》第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请求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100 000元和将金耳环、银项圈、棉被10床、垫单毛毯20床、家具等财产按对半进行分割。

原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1、(2014)荔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和证明房产是300平方米、是原、被告没有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2、汇款凭证17张,用以证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按月给家里汇款,原告是履行家庭义务的事实;

被告吴某乙辩称,1993被告与原告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1995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吴某C,1997年1月5日生育次子吴某D。2006年被告与原告共同修建一栋占地116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当时购买水泥、钢筋等建房费总支付46 000元。2008年、2009年被告与原告共同外出打工,2009年下半年被告先返家,2010年大年初三原告私自外出,被告多次外出寻找。2014年3月16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荔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现原告提出房屋价值200 000元无有关部门的评估依据,而且房屋目前还是毛坯房,现价值90 000元。被告经济拮据,无钱支付。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吴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面积多少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提出被告及其父亲没有收到原告寄的钱,小孩是否收到不清楚的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2014)荔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和证明原告离家外出期间寄钱给被告的父亲和两个小孩的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1993年12月办酒结婚,婚后1995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吴某C,1997年1月5日生育次子吴某D。2006-2007年原、被告在荔波县水利乡水利村大寨内组共同建一栋砖混结构约300平方米的房屋,建房费约46 000元。进新房时原告外家送一个组合柜、一个电视柜。

另查明,2014年3月吴某乙以吴某甲2010年2月离家外出4年多跟家里没有任何联系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荔波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吴某乙与吴某甲离婚。因是缺席判决,没有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另外,银项圈1根系被告吴某乙的母亲送给原告,被告承认已出售得款用于家庭支出。原告在离家外出期间寄钱给二个小孩及被告父亲(原告没有提供具体数据)。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关部门对该房屋评估的报告,且原、被告对房屋现值价多少没有达成统一意见。庭审后征求原告是否申请有关部门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原告表示不申请评估,要求按被告庭审中提出的房屋现值价90 000元进行分割。故原、被告在荔波县水利乡水利村大寨内组共同建造的一栋砖混结构房屋按原、被告认可的价值90 000元进行分割。综合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所承担的责任及(2014)荔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2010年2月离家外出期间原告虽有寄钱给两个小孩和被告父亲,但两个小孩的抚养及家庭生活主要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家庭承担了主要责任,因此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适当多分。另外,考虑到该房屋系农村居住房,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等,所以原、被告按20%、 80%享有房屋价值较为适宜,即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房屋价值90 000元的20%合人民币18 000元补偿给原告。

关于金耳环、银项圈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耳环在被告处、银项圈价值多少。因此,原告要求对金耳环、银项圈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棉被、毛毯垫单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多少床棉被、多少床毛毯垫单在被告处,目前已无法核实。因此,原告要求对棉被、毛毯垫单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组合柜、电视柜的问题,原、被告认可系原告母亲送的,现原告自愿留给小孩吴某C、吴某D使用,是原告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在荔波县水利乡水利村大寨内组共同建造的一栋砖混结构的房屋归被告吴某乙所有,由被告吴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吴某甲房屋价款一万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世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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