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春美,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杨长声。
被告欧永杰,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罗光伟。
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以下简称巴合矿)诉被告欧永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家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合矿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声、被告欧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合矿诉称,原、被告因工伤待遇争议,经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2014]6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反仲裁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原告在煤炭生产经营过程中,已按照荔波县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和文件,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荔波分公司委托的荔波县国有资本运营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如果被告是原告的职工,所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此,原告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事实和证据,要求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追加,仅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越权改变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在提出仲裁申请书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给予工伤鉴定相关费用的赔偿事项,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承担工伤待遇。
被告欧永杰辩称,被告的工伤已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煤矿工人职业病尘肺劳动能力伤残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上述认定文书和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被告请求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给予被告七级伤残的工伤待遇的项目,有充分的证据、法律依据和计算标准。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仲字[2014]67号裁决书虽然未完全支持被告的请求,但被告可以接受,该裁决书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巴合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裁决书及裁决书送达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并作出裁决,该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证明原告及时的进行了起诉;
证据二、《煤矿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代理协议》,用以佐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法仲裁及证明被告出现工伤时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欧永杰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至2014年2月10日开始在原告南块段井从事井下安全员工作,劳动报酬的方式采取保底加提成方式计算。期间,原告并未给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10日,原告组织工人到荔波县人民医院进行职业病体检,被告的体检结果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原告遂即停止了被告的工作。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因职业病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12 825元,总计住院73天。2014年8月20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告构成工伤的认定。2014年10月20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七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项“(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矿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代理协议》,并称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追加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和保险公司,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任何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原告与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虽诉称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虽然未以文字的方式写明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申请时已提出请求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付的前提必须是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未在仲裁申请书中用文字的方式进行形式申请,但确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实质申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荔劳仲字[2014]67号裁决书中载明的上述两项补助金不是被告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时申请书中载明的事项,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称不予支持。被告因患职业病期间在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2 825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且被告住院治疗时间总计为73天,可参照荔波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一天进行计算,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10元×73天=730元。另外,被告患职业病所进行的鉴定、乘坐交通工具系合理支出。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612元。因本院受理本案后,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仲字[2014]67号裁决书即告不能生效。因此,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因被告2014年2月10日被停止工作,应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被告的工资应当以本县煤矿行业的实际,并结合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3379.8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014年8月20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告构成工伤的结论。2014年10月20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七级。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9.83元×13个月= 43 937.79元。被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经提出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故原、被告应解除劳动关系,并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被告的工资应当以本县煤矿行业的实际,并结合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3379.8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9.83元×12个月=40 557.96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9.83元×12个月=40 557.96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79.83元×2个月=6759.66元。另外,原告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被告购买任何社会保险,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即3379.83元×7.5个月=25 348.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荔波县巴合煤矿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与被告欧永杰终止劳动关系;
三、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欧永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四万三千九百三十七元七角九分;
四、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欧永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零五百五十七元九角六分;
五、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欧永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零五百五十七元九角六分;
六、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欧永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六千七百五十九元六角六分;
七、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欧永杰支付经济补偿二万五千三百四十八元七角三分;
八、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欧永杰支付医疗费一万二千八百二十五元、鉴定费三百二十元、交通费六百一十二元、伙食补助费七百三十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家源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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