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利梅,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明德诉被告刘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莫营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明德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刘利梅以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 000元。2009年8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 000元。此后,被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重新在借条上签字盖手印,被告还承诺2014年8月起每月偿还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因被告借款至今五年未偿,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515%支付利息总计人民币5863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 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586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被告刘利梅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谭明德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两张《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 000元。经本院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的原借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26日和2009年8月5日,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0 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5日《借条》的原书写的借款金额为10 000元,后将借款金额修改为5000元;现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是经过复印后,由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在《借条》的复印件上重新签字和捺印,并在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的《借条》上注明“从2014年8月份每月还伍佰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09年8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将该借款上的借款金额修改为现金人民币5000元,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15日,被告重新在前述两张《借条》复印件上签字和捺印,并在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的《借条》上注明“从2014年8月份每月还伍佰元”。双方在上述两笔借款在出借时未明确约定利息,2014年7月15日被告确认借款时也未明确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2009年5月26日和2009年8月5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向20 000元,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后,又在借条上直接修改了借款金额,2014年7月15日被告对此两笔借款又进行了签字确认,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清偿原告前述借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5 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7月15日双方重新进行借款确认时也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应当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2009年5月26日的借款被告应自2009年6月26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51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期限为5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人民币3000元(10 000元×6%/年×5年=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利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明德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及利息人民币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谭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刘利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营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