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达峰,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蒙锡廷,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贵州宏博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
法定代表人徐荣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柏立武,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荔波县甲良镇甲新村大甲组23号,系被告公司总工程师及股东。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诗建诉被告贵州宏博宇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莫营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诗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达峰、被告贵州宏博宇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诗建诉称,2013年10月,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荔波县小七孔镇计生服务站办公楼室内地板砖等泥水安装工程,2014年4月工程竣工。2014年4月和2015年5月,经被告管理人员何从恩对原告所做的工程现场验收并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动报酬为人民币23 532元。在施工期间,原告已预支生活费人民币9000元,由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人民币14 532元。2015年9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公司结账,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完成相关安装工程,现在工程竣工并已经交付使用,涉案安装工程又经被告管理人员现场验收并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关报酬。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持原告报酬人民币14 5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尹诗建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量验收清单(又称收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承接被告安装工程后完成的工程量;
2、被告公司管理员人柏立武(即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开出的《贵州宏博宇投资有限公司费用结算单(人工费、材料费)》原件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报酬)为人民币23 532元。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承接过被告的安装工程,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被告的公司管理人员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来填写《贵州宏博宇投资有限公司费用结算单(人工费、材料费)》,由于双方就工程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认为,应根据贵州省建设部门发布的《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规定的标准来计算相关的工程价款,依据该标准,涉案安装工程的总价款应为人民币18 675.5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被告的公司管理人员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来填写《贵州宏博宇投资有限公司费用结算单(人工费、材料费)》,由于双方就工程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所载价款。本院认为,《贵州宏博宇投资有限公司费用结算单(人工费、材料费)》是由被告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填写了相应的价款,并将该结算单原件交给原告,应视为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相应价款的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通过开庭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结合前述对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原告经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荔波县小七孔镇计生服务站办公楼室内地板砖等泥水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分别进行了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安装工程的价款为人民币23 532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已向被告预支生活费人民币9000元。此前,原告也先后承接被告位于水利、播尧等地的安装工程,双方均依约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室内安装工程,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关系系双方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相关安装工程,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安装工程价款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应付原告安装工程的价款为人民币23 532元,扣除原告预支的生活费人民币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安装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4 5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安装工程价款(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宏博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尹诗建支付安装工程价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三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贵州宏博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营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陆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