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宗贤诉韦啟义、王忍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37
原告唐宗贤,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吴志坚,荔波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啟义,贵州省都匀市人,家住贵州省都匀市,现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晖,荔波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忍继,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代表人陈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竹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代表人庄国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锐锋。

原告唐宗贤诉被告韦啟义、王忍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柳州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以下简称:荔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宗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坚、被告韦啟义委托代理人赵晖、被告王忍继、被告柳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竹君、被告荔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锐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宗贤诉称,2015年1月10日10时20分,被告韦啟义驾驶被告王忍继所有的贵JW2155小型普通客车与停在原告经营的早餐店门口的贵JM170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直接冲入原告的早餐店将原告及在店内的客户撞伤。2015年2月2日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啟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骨折;2、腰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56天,原告受伤后身体不便给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于2015年3月31日向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5月4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 620元。同时被告韦啟义撞坏原告容声电风扇一台、保温瓶一个、方桌3张,以上损失共计23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啟义除支付医疗费外其他费用拒绝赔偿,被告王忍继作为车主未尽到责任,肇事车辆交纳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于几被告不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韦啟义、王忍继连带赔偿原告 111 952.34元。

原告唐宗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韦啟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

2、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以及在医院住院时间;

3、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

为12 620元的事实;

5、财产损失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9 300元的事实;

6、鉴定发票、检查费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共计1425.92元的事实。

被告韦啟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共计25 464元,履行相关赔偿义务,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计算,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据实计算。贵JW2155号小型客车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兑现赔偿责任后,再及时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韦啟义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2份、修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 21 264.6元、垫付生活费4000元、支付修理大门费用16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忍继辩称,被告所有的贵JW2155号小型客车经年度检测合格,其将该车借给有驾驶资质的人驾驶,已丧失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因此在整个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贵JW2155号小型客车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兑现赔偿责任后,由被告韦啟义将赔偿款及时支付给原告。

被告王忍继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检车凭证1份,用以证明贵JW2155号小型客车经年检合格的事实。

被告柳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计算不合理,被告只能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该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已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荔民初字第389号,被告对同一起交通事故两个案件的理赔数额不应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

被告柳州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荔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承担后,再由被告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已起诉,希望合并处理。

被告荔波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韦啟义、王忍继、柳州保险公司、荔波保险公司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供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韦啟义、王忍继、柳州保险公司、荔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提出疾病证明书在开庭时才出具,不予认可。但结合医院对原告入院伤情的诊断,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是必要的,故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韦啟义、王忍继、柳州保险公司、荔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提出来司法鉴定书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韦啟义、王忍继、柳州保险公司、荔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提出财产损失清单无相关发票证明,不予认可。该财产损失清单无被告方签名确认系原告单方行为,且无相关发票或具有价格认定资质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书佐证,故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以认定;被告韦啟义、王忍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柳州保险公司、荔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提出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检查费无相关病历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检查费收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且检查费的收费项目与原告的病情相关,故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被告韦啟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修理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王忍继、柳州保险公司、荔波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被告韦啟义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被告王忍继提供的检车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韦啟义、柳州保险公司、荔波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被告王忍继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0日10时20分,被告韦啟义驾驶被告王忍继所有的贵JW2155小型普通客车与停在原告经营的早餐店门口的贵JM170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直接冲入早餐店内将原告唐宗贤及在店内吃早餐的刘天霞、周文琴、胡义娟撞伤,同时造成原告的大门和店内的容声电风扇、保温瓶、方桌等财物被撞坏、贵JM1702号二轮摩托车、贵JW2155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2月2日,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第2015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啟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停车人肖必顺及早餐店内的刘天霞、胡义娟、周文琴及原告唐宗贤均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唐宗贤受伤后于2015年1月10日至3月7日在荔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唐荣华护理。原告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骨折;2、腰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5月4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 6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5.92元。本案肇事车辆贵JW2155小型普通客车经年检合格,被告柳州保险公司、荔波保险公司分别为本案肇事车辆贵JW2155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该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啟义垫付原告医疗费21 264.6元、生活费4000元、支付修理大门费用1600元,被告柳州保险公司、荔波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尚未理赔。

另查明:1、原告及其丈夫唐荣华系城镇居民户口;2、该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胡义娟已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荔民初字第389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荔公交字(第2015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车辆贵JW2155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韦啟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原告唐宗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根据其诉讼请求,按照《

上述1-8项损失共计98 603.15元。被告柳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向本案原告及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胡义娟即(2015)荔民初字第389号案件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柳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 000元,不足部分38 603.15元由被告荔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37 303.15元、被告韦啟义赔偿鉴定费1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十六条 HYPERLINK "javascript:SLC(2780,98)" \t "_blank" 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唐宗贤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等共计六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唐宗贤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三万七千三百零三元一角五分;

三、被告韦啟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唐宗贤支付鉴定费一千三百元;

四、驳回原告唐宗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元,原告唐宗贤承担50元,被告韦啟义承担2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锡儒

审 判 员  全修燕

人民陪审员  蒙熙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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