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田、梁果与贵州省荔波县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梁武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37
原告梁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住广西武宣县。

原告梁果,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贵州省荔波县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现贵州省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荔波县。

法定代表人梁武,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建江,贵州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住广西贵港市。

原告梁田、梁果与被告贵州省荔波县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梁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全修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田、梁果,被告贵州省荔波县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江、被告梁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田、梁果共同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签署合作协议,由原告提供自己的品牌商标,由被告负责从原料制备到产品包装全部包揽生产制作矿泉水,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60 000元。后原告又提供纸箱、水瓶、水瓶盖、标签等共计22万元的物资。被告未按合作协议书的要求生产矿泉水,致使生产出来的产品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50 000元的损失,因为被告生产不出合格的产品致使原告的品牌形象遭受了巨大损失,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品牌形象遭受的损失300 000万元。现在被告梁武已经将贵州省荔波县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并且被告梁武在出售该公司时也未通知原告。因为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0 000元;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追讨赔偿所支出的差旅费20 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田、梁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贵州省荔波县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梁武签订合同,合作生产瓶装水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那山那水”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那山那水”商标注册证、收款收据、现金收款单复印件。2、2014年11月8日检测报告复印件。3、证据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复印件 。二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贵州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贵州省荔波县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有误,应为“荔波县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已于2014年3月6日更名为“贵州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公司”,原告应起诉变更后的法人,而不是变更前的法人;二原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630 000元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追偿赔偿款所支出的交通费20 000元没有相关证明加以证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省荔波县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贵州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实二原告所起诉的贵州省荔波县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有误并已以更名为贵州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公司的事实。二原告对该项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变更后的公司不是二原告起诉的主体。

被告梁武辩称,被告梁武于2010年6月12日作为荔波县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被告梁武和原告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公司行为。2014年3月6日,“荔波县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贵州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晋全,原告应当起诉的是变更后的“贵州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梁武,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书中》中约定合作生产瓶装水,原告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第十条“乙方年销售量不能低于60 000件(每件12瓶)” ,原告的总销售量只达到6000件,是原告违约在先,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梁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梁田、梁果与被告荔波县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生产瓶装水,由被告荔波县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利用现有小七孔矿泉水厂的生产条件,为原告梁田、梁果定制生产天然泉水品牌,以供原告销售。被告荔波县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自行筹备生产所需的生产条件,及时按原告的计划生产合格的产品给原告,原告梁田、梁果年销售瓶装水总量不能低于60 000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被告荔波县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未加盖公章,被告梁武在该《合作协议书》上签名。

另查明,原告起诉的“贵州省荔波县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名称为“荔波县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武,2014年3月24日“荔波县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贵州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晋全。

本院认为,被告梁武是被告荔波县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梁武以公司名义与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是代表被告荔波县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经营行为,被告荔波县小七孔天然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梁武以公司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原告梁田、梁果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田、梁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梁田、梁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全 修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欧春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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