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覃中明,身份证住址:广西南宁市。系原告覃树发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卢振兴,现住广西柳州市。系原告覃树发的妻子。
被告张明江,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赵晖(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燕(特别授权)。
被告荔波县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住址: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樟江东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43026XXXX。
法定代表人何虎。
委托代理人刘秋泉(特别授权),贵州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覃树发诉被告张明江、荔波县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以下简称风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中明、卢振兴,被告张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晖、李燕,被告风景管理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秋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树发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7日随广西柳州旅游团到贵州省荔波县旅游,7月8日在该景区第四个风景点“水上森林”步行游览时,被在该景区做工的被告张明江骑摩托车撞翻,导致原告覃树发当场昏迷,立即被送往荔波县中医院抢救,三天三夜不醒人事。后回到广西柳州市中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经荔波县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驾驶人张明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覃树发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据此确定,不仅被告张明江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该景区单位也应当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8 5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5800元、交通费1800元、医药费4776.7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40 000元,精神补助费8000元,伤残费95 000元,护理住宿费19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荔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被告张明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2、《广西脑科医院心理测验报告》、《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脑电地形图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3、火车票6张及出租车车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脑科医院发票及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用于治疗及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4、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该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5、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对原告进行护理的护理人员因住宿支出住宿费的事实;
被告张明江辩称,被告张明江家住荔波县瑶山乡高桥村白腊坳组,离小七孔景区很近,2014年7月8日,被告张明江及妻子在荔波县小七孔景区“水上森林”景点内砌堡坎,但被告张明江自己不清楚请自己砌堡坎的老板是谁。中午休息时间因为妻子不回家,被告骑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回家拿午饭到工地吃,在回家的路上将原告覃树发撞倒,对于撞倒原告并致其受伤,被告也很内疚,愿意赔偿原告合理范围内的损失,但因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超出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明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风景区管理处辩称,被告风景管理处不是致原告受伤害的侵权行为人或者过错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或者共同过错人,致原告受伤的事故是由被告张明江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告张明江不是被告风景管理处的员工,也没有与被告张明江存在雇佣关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系被告张明江的个人行为,并没有风景管理处的参与。风景管理处不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风景管理处是隶属于荔波县人民政府的副县级事业单位,职责是对荔波樟江风景区进行行政管理,但没有任何景区的经营权利,不对风景区内游客的人身安全提供法定或约定的保障义务,因此,风景管理处不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风景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属起诉对象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风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风景管理处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风景管理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荔波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用以证明被告风景管理处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只是风景区的管理部门,不是经营主体的事实;
2、《业务合作协议书》、荔波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风景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以及原告病情好转后出院的情况。原告治疗结束后由与经营小七孔景区的贵州荔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有合作协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支付了原告治疗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的证据3,二被告有异议,提出治疗费票据是门诊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这组证据中有部分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覃树发受伤后治疗时间是三个月的质证意见;
在这一组证据中,原告覃树发因该事故到荔波产生的交通费和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采信;门诊治疗收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有异议,被告张明江提出不是正规医院出院记录的质证意见;被告风景区管理处提出该证据证明内容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的质证意见;
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提出发票开具的时间、开票人与事实不符的质证意见 ;
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在荔波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时护理人员住宿的实际支出,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风景管理处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
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提出被告风景管理处的职责是管理景区,应当对景区务工人员张明江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质证意见。
该证据证明被告风景管理处的工作职能,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覃树发和被告张明江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上午11时,原告覃树发随旅游团到荔波县小七孔风景区内游览,被告张明江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由荔波县小七孔景区东大门往西大门方向行驶,当行至206省道113KM+500M时,该车前部与正在小七孔景区“水上森林”景点游览的原告覃树发发生碰撞,造成覃树发及张明江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贵州省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荔公交认字第×××号),认定被告张明江驾驶机件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树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覃树发受伤后即被送到荔波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左侧颧骨骨折;2、颅底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在荔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卢振兴和儿子覃中明对其进行护理,卢振兴系退休护士,覃中明经营生意。2015年1月13日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覃树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伤头面部构成X(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风景管理处是隶属于荔波县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对荔波县樟江风景区进行行政管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荔波县樟江风景区管理处安排工作人员将原告覃树发送往医院治疗,并通知经营荔波县小七孔景区的贵州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遂通知与其签订承保协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支付原告覃树发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9874.80元 。
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被告张明江驾驶摩托车与原告覃树发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覃树发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明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树发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覃树发要求被告张明江承担因该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原告覃树发提出原告是在荔波县小七孔景区游览时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人张明江是被告风景管理处的务工人员,风景管理处应当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明江系被告荔波县风景管理处务工人员,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明江与被告风景管理处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不予支持。
二、本案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及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计算。原告覃树发虽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长期居住生活在广西柳州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地(贵州省荔波县)标准,因此,应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
1、残疾赔偿金。原告覃树发系城镇居民,所受伤评定为头面部X(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2元/年计算,被告张明江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096.44元(22548.22元/年×20年×10%=45096.44元)。
2、医疗费、鉴定费。原告覃树发受伤在贵州省荔波县中医院治疗结束后,其医疗费用由经营小七孔景区的贵州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保协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结算完毕。原告转到广西柳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没有相关医院出具医嘱,也未能提供广西柳州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医疗发票来证实原告到柳州市中医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联,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到广西柳州市中医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4776.70元的要求,不予支持。
鉴定费用1225.5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应当由被告张明江承担。
3、护理费。原告覃树发受伤后,于2014年7月8日至7月25日在荔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进行护理,但原告未能出具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须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因此,护理费按一人计算较为恰当。原告住院期间主要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卢振兴,卢振兴系卫生部门退休职工,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贵州省2014年度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3370元/年,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632元(53370元/年÷365天/年×18天≈2632元)。
4、营养费。原告在荔波县中医院治疗结束后,中医院对原告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较为适宜。
5、误工费。原告覃树发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电厂职工,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收入减少计算,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收入减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交通费1800元,但只向法庭提交金额为672元的交通费票据,综合案件情况及原告提交的票据产生的时间,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为355元。原告主张赔偿1900元的护理人员住宿费,但只向法庭提交1100元的住宿费票据,综合本案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广西区族自治区人,在荔波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护理人员确实需要住宿的实际情况,确认住宿费11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应当由被告张明江负担。
7、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遭受一定损害,应当予以抚慰,综合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等级,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8、伤残生活补助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张明江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总计为61 408.9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覃树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六万一千四百零八元九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覃树发负担2070元,被告张明江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世萍
审判员 蒙锡儒
审判员 全修燕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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