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蒙盛斋,贵州省荔波县人同,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蒙会军,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蒙家泽,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原告覃德宪诉被告蒙盛斋、蒙会军、蒙家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德宪、被告蒙会军、蒙家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盛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德宪诉称,2013年4月被告蒙会军请原告用挖机在荔波县茂兰镇水庆村为三被告合伙的养殖场及甘蔗基地施工,共产生挖机费28 160元,被告蒙家泽途中已付3000元,余款25 160元承诺完工后卖鸡、卖甘蔗后还清,当时被告蒙盛斋记着有原告工作量并签字为证,然而被告出售鸡苗及甘蔗后,仍未结清款项给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此起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5 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覃德宪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支持诉讼主张:
1、用工记录,证实原告用挖机在被告基地做工,总计154小时,约定每小时工费170元。
2、欠款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挖甘蔗基地九亩,共计费用2430元。
被告会军辨称,被告蒙会军与原告并不熟悉,从来没有聘请原告为自已务工。被告合伙成立了养殖场,并注册成立了公司,公司全称为荔波县盛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由于养殖场建设需要,由被告蒙家泽叫原告用挖机平整公司场地,这些应视为公司行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
被告蒙家泽辩称,当时是公司叫原告来做的工,并不是被告蒙家泽个人叫的,而且被告蒙家泽已经支付一部份钱给原告了。
被告蒙盛斋未作答辨。
被告蒙盛斋、蒙会军、蒙家泽均未有证据提交。
庭审时,被告蒙会军、蒙家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组均无异议,经本院庭后与被告蒙盛斋核实,被告蒙盛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组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平整养殖场地、甘蔗基地需要,由被告蒙家泽联系原告用挖机为被告平整场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平整养殖场地时,约定按170元每小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由被告蒙家泽、蒙盛斋在原告用工记录本上签字确认。平整甘蔗基地后,被告蒙盛斋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挖甘蔗基地九亩,共计费用243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蒙家泽已支付原告挖机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原、被告就平整场地达成了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已依约定用挖机为被告平整场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挖机费。
二、关于行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蒙家泽叫原告为被告基地务工,由被告蒙家泽、蒙盛斋对原告工作量签字确认,被告蒙家泽2013年8月13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挖机费,并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蒙盛斋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时,也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的用工记录中均为个人签字,并未加盖有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也称这是被告个人的事,与公司行为无关,本案中亦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公司对被告蒙家泽、蒙盛斋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本院对被告称原告是为公司做工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法律后果。因本案未有证据来证实被告蒙会军对被告蒙家泽、蒙盛斋的行为进行追认,故对被告蒙会军辩解其与原告并不熟悉,从来没有请过原告务工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蒙家泽、蒙盛斋对聘请原告平整场地的行为后果应由自已承担,即由被告蒙家泽、蒙盛斋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挖机费的责任。扣除被告蒙家泽2013年8月13日已付的挖机费3000元,被告蒙家泽、蒙盛斋还应向原告支付的挖机费为25 160元(2430元+154小时×170元-3000元=25 1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盛斋、蒙家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覃德宪挖机费二万五千一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覃德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4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蒙盛斋、蒙家泽负担。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朝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潘代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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